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斌,女,汉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黄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汉族,1964年10月 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斌、黄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斌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及上诉人黄伟本人,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平和韩斌系同事关系,韩斌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是集团的投资户。2013年7月22日,李平和韩斌一起经中国建设银行存入被告提供的连桂平账户150000元,存款后韩斌于当日向李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落款处有李平签名。借款后,韩斌于2013年8月1日支付李平5250元,李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斌交来维盟集团服务费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韩斌于2013年8月30日支付李平5250元,李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斌交来服务费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韩斌于2013年9月23日偿还李平5250元,李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斌交来借款利息及服务费共计伍仟贰佰伍拾元整(¥5250.00元)”;韩斌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李平5250元,李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韩斌交来利息及服务费共计5250元(伍仟贰佰伍拾元整)”。 原审另查明,李连平系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人郭振西之妻,公司财务会计。庭审中,韩斌提交了其持有的2013年7月22日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平”签订的的借贷合同和收据及“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市场业务”单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每月陆仟元,出借方为李平,但合同中的“李平”签名不是李平签写,而是由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书写;“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市场业务”单中载明了连桂平的4个银行账户。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每月直接向韩斌支付6000元的利息,而韩斌与李平约定的利息为5250元,韩斌从中收取750元。韩斌与黄伟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韩斌向李平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韩斌拖欠借款有借条为据,李平要求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从韩斌提交的收条中显示每月支付李平5250元的利息及服务费,故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且韩斌对于支付李平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明显过高,李平请求韩斌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韩斌已经支付给李平的四个月利息21000元应予扣除。韩斌辩称借款人为案外人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李平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且所谓的借款合同又是由韩斌持有而未交给李平,且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支付利息时是直接支付到韩斌账户,韩斌又从中获取了利益,同时韩斌向李平出具有借条,足以证明韩斌与李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故韩斌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韩斌与黄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务人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除外。在诉讼中韩斌与黄伟均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韩斌个人债务,故黄伟要求免除其民事责任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韩斌、黄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1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斌、黄伟负担。 宣判后,韩斌、黄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写了借条,但其未收到借款,而是李平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本案的真正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李平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收到该15万元借款,上诉人黄伟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伟不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还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斌向李平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关于韩斌上诉称其未实际收到该15万元借款,本案的真正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李平与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理由,因李平对韩斌提交的禹州市维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部员工借贷协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斌也无其它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韩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韩斌与李平借款15万元,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韩斌应当向李平偿还该15万元借款。在收条中显示韩斌每月支付的有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支持李平请求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韩斌与黄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韩斌与黄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判决韩斌与黄伟夫妻共同向李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韩斌与黄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的理由,经核实不属实,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斌、黄伟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韩斌、黄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