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旭,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村委高卯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井明,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高集村委高庄9号。 上诉人高明旭、高井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明旭与上诉人高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13时许,高明旭、高井明在苏金峰家吃饭,高明旭与高井明酒后因琐事相互对打,后高明旭的妻子袁军凤对高井明进行殴打。事情发生后,高明旭被送到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眼脑内侧壁骨折;2、头外伤;3、颜面皮挫伤。共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7813.55元。高明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2014年5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作出对高井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对高明旭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决定。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高明旭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高明旭、高井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对打,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双方均进行处罚,说明双方对此殴打事件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高明旭、高井明双方应各负50%的责任。高明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7813.55元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400元。3、营养费按住院20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200元。4、护理费,高明旭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其护理费标准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20天,计款1591.29元(29041元/年÷365天×20天);5、误工费,应按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0天(住院天数),计款464.4元(8475.34元/年÷365天×20天);以上共计10469.24元。根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高井明应赔偿高明旭损失5234.62元(10469.24元×50%)。对于高明旭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高井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高明旭各项损失5234.62元。二、驳回高明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井明负担。 宣判后,高明旭与高井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高明旭上诉称,本案系高井明酒后无理取闹与其争吵并将其打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50%的责任错误。 高井明上诉称:1、高明旭让其替他本人喝酒,其未同意,高明旭先行对其进行殴打,高明旭自己摔伤,却借机住院敲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50%的责任错误。2、高明旭的妻子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4月25日13时许,高明旭与高井明酒后因琐事相互对打,后高明旭的妻子袁军凤对高井明进行殴打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高明旭、高井明因琐事发生争吵、相互对打,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双方均进行处罚,说明双方对此殴打事件均有过错,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高明旭、高井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高明旭与高井明上诉均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50%的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高井明上诉称,高明旭的妻子是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高明旭提供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可知,高明旭之损伤属轻微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高明旭与高井明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明旭、高井明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