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飞,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上诉人李飞、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9日,李飞驾驶的豫QR1388号普通低速货车(乘车人苏振)行驶至驻马店市商桐路狮子口处时与宇畅公司停放在路上的平地机发生碰撞,平地机又与程远福驾驶的豫QB5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苏振死亡、李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宇畅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振、程远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飞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髓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491.25元。次日,李飞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颈椎骨折;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9051.77元。李飞共住院九天,支出医疗费用10543.02元。李飞系农村户籍。宇畅公司的平地机未投保交强险。程远福驾驶的豫QB5381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中死者苏振的亲属提起诉讼后,原审法院已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3336号判决,判令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苏振亲属9000元,无责赔付限额下余3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另判决宇畅公司在应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苏振亲属90000元,交强险限额余额为30000元(含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宇畅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对机动车未尽到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在交强险的限额余额30000元内对李飞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作为无事故责任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余额内即3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10543.02元认定。2、营养费90元(10元×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4、误工费208.98元(8475.34元÷365天×9天)。5、护理费716元(29041元÷365天×9天),李飞仅主张504元,依其主张认定。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13.02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内负担1000元,剩余9813.02元由宇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10000元内负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12.98元,由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伤残赔偿限额余额2000元内负担。以上宇畅公司应承担赔偿款9813.02元,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应承担赔偿款1712.98元。李飞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因侵权责任已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宇畅公司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过错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飞各项损失共计9813.02元;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飞各项损失1712.98元;三、驳回李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宇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地机属工程车辆,不能也无需购买交强险,原审法院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付李飞的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畅公司所有的平地机属能够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宇畅公司未依法为肇事平地机投保交强险,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宇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付李飞的损失并无不当。宇畅公司认为平地机属工程车辆,不能也无需购买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宇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宇畅路桥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