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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兴亮与安德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兴亮,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宇,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兴亮,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运华、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德宇,男,汉族,1989年3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舒婷,女,汉族,1990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邦杰路中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周大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国鹏,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孙鹏鹏,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
上诉人贾兴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华,被上诉人安德宇、杨舒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葛焕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富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