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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华与胡敬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华,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敬华,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海萍,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俊莲,男,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保华、胡敬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华的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常海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胡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份,王保华因经营需要向常海萍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2014年1月23日,常海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保华付款10万元。数日后,常海萍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保华付款9.2万元,将利息8000元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王保华收款后向常海萍出具借条为“今借到常海萍现金贰十万元整”。并在借条上注明“本月已付息”。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胡敬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因常海萍向王保华催要借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保华向常海萍借款这一事实,有王保华出具的借条为凭,王保华、胡敬华对借条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常海萍要求王保华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常海萍在向王保华提供借款时预先扣除8000元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双方借款应按实际出借金额19.2万元认定。同时,根据王保华在借条上注明“本月已付息”及常海萍预先扣除8000元利息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有月息4分的利息。王保华关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双方关于月息4分的约定违反国家法规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从出具借条之日期支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胡敬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胡敬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主债务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胡敬华关于其属于一般担保,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同时,常海萍对保证人胡敬华提起诉讼,符合起诉受理条件,对胡敬华关于应当驳回常海萍对其的起诉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王保华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常海萍返还借款19.2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计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止)。胡敬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王保华和胡敬华连带负担。
宣判后,王保华、胡敬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23日借常海萍的19.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月利息4分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胡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胡敬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照法律规定,应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依法裁定对其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对王保华于2014年1月23日向常海萍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该借条不但显示借款的数额、担保人的姓名,而且还注明“本月已付息”。结合常海萍向王保华实际转款19.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王保华上诉称,其向常海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保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王保华、胡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