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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与王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23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23号楼26号。
委托代理人程军霞,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权,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内衣厂家属院12号楼。
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伟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霞,被上诉人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伟与王权系兄妹关系。2012年,王伟接一服装订单,主要是婴儿上衣、裤子、袜子、口水巾。后王伟经与王权及案外人王运霞、王永生夫妇协商,由王权和王运霞、王永生分别进行加工,配套后出售。后王权和王运霞因琐事发生争执,王运霞、王永生拒绝配货。2013年2月18日,王伟给王运霞、王永生出具保证书,内容为:现有1618/2116-2127合同项下十一款上衣加袜子等,价值约84500元(包括材料成本60000元,加工费24000元,印花费500元,共84500元),本人愿意为出货部分价值做担保。未能出货部分服装如数返还,并在总价值中扣除,特此担保。同日,王伟从王运霞、王永生处拉走服装若干。后王伟向王运霞、王永生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未付。王永生持王伟出具的保证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伟承担64500元的保证责任。2014年4月17日,王伟与王永生达成调解协议,王伟自愿于2014年5月7日向王永生退还婴儿上衣11520元、婴儿袜子255双,并向王永生支付下余货款6228元,如王伟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向王永生退还上述服装,王伟自愿向王永生支付上述服装的价款50000元。调解后,王伟未履行,已进入执行。现王伟以从王永生处所拉货拉到王权龙昌制衣厂,王权配套后出部分货,尚有价值50000元货未出为由,要求王权返还价值50000元的货物或货款50000元。证人王永生出庭证明,王伟出具保证书后,由陈威将货拉到王权的龙昌制衣厂,拉货时其未去,但3个月后在王权厂里挑样品时见到了其生产的货。陈威出庭证明2013年春节后,王伟喊其到王永生厂里拉货,货拉到王权的龙昌制衣厂了,但货有多少,其不知道。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2013年2月18日,王伟从王永生处所拉服装等货物是否拉到王权处,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庭审中,证人王永生在拉货后在王权厂里见到其生产的货与陈威证明其亲自拉到王权厂里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伟将从王永生处所拉货物拉到王权厂里。但王伟未提供从王永生处所拉货物的清单,也未提供王权接收货物的清单,无法证明所拉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为多少,且其称已部分配货,但配货多少,还余多少,王伟均陈述不清,故对王伟要求王权返还价值50000元的货物或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伟负担。
宣判后,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提供货物清单无法证明所拉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以及其未提供王权接受货物清单为由,不支持其要求王权返还货物或货款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二审中,王伟提交:1、王永生的证人证言,证明拉走的货物品种、单价、数量。2、2012年2月21日和2月26日王权收到王运霞股金收条两份,证明王永生夫妇与王权之间系经营合作关系。3、装货清单三份,证明其出货数量。4、贸易公司价格确认书,证明货物单价。5、驻马店市驿城区公安分局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证明王伟积极向王权要求返还货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伟请求王权返还价值50000元的货物或货款50000元证据是否充分。一审中,王永生与陈威的证言虽能证明王伟将从王永生处所拉货物拉到王权厂里,但其未提供所拉货物的清单,也未提供王权接收货物的清单,无法证明所拉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为多少。二审中,王伟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王权接收了该批货物,也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且其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情形,不予采信。王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伟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以其提供货物清单无法证明所拉货物的品种、数量以及其未提供王权接受货物清单为由,不支持其要求王权返还货物或货款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