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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康忠,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泌水镇西关居委会住制药厂14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恒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原审原告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23日7时10分,卢鑫驾驶南阳链兴公司车辆豫R9212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西商高速蓝田段时,被后方行驶的刘新清驾驶的豫QB0212(豫QC019挂)车追尾,致使该车辆又撞上前方艾海峰驾驶的车辆,造成三车追尾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新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卢鑫、艾海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豫QB0212(豫QC019挂)车车辆损失经驻马店市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的价格为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零捌拾肆圆整(154084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支出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800元、拉运费1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对豫QB0212(豫QC019挂)车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豫QB0212(豫QC019挂)车事故后直接修复费用评估值为151056元。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支出评估费4000元。豫QB0212(豫QC019挂)车实际车主系康忠,该车挂靠在驻马店恒兴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在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及主、挂车车辆损失险(主车限额242000元、挂车限额9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驻马店恒兴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将赔偿款赔偿给二原审原告。二原审原告的车辆损失151056元、施救费5000元、拖车费2800元、拉运费11000元共计169856元,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42000元内赔偿二原审原告169856元。评估费合计8900元,二原审原告承担900元,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8000元,扣除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4000元应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共需赔偿二原审原告173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恒兴运输公司、康忠各种损失173856元。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宣判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8000元评估费及3860元诉讼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恒兴运输公司与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车辆造成损失,且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为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进行的评估费及相应的诉讼费,均因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拒赔造成的投保人的讼累。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对两次评估费8900元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8000元,诉讼费3860元亦由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并不不当。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