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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素英与许秋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剑,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英,女,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峰剑,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秋花,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冬玫,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7月4日,杨素英分两次向许秋花借款现金50000元和4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2013年7月4日,许秋花又支付给杨素英3000元,加上两个月的预付利息6000元,当日杨素英向许秋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许秋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2013、7、4日,利息已二个月,杨素英”。2013年9月5日以后杨素英停止付息。经许秋花多次追要,杨素英在2014年1月25日偿还10000元。后许秋花多次找杨素英追要欠款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许秋花主张杨素英借其100000元,提供的证据显示“利息已二个月”,根据双方陈述系借款时预扣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时预付利息的,按实际发生的借款额为准,因此,应当认定杨素英实际借许秋花款94000元,许秋花要求返还借款94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许秋花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返还。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三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7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2014年元月25日,杨素英向许秋花支付的现金10000元,双方未约定偿还的是利息或是本金,在利息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应视为偿还的是利息。关于杨素英辩称的许秋花明知杨素英做投资,该借条是许秋花诱骗杨素英出具的,该案借款只是78000元等的问题,因杨素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杨素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秋花借款9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杨素英负担。
宣判后,杨素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许秋花明知其从事非法集资,主动将钱交予其投资,以获取高额利息,故其出具的借条应为无效。2、许秋花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2013年7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交付了50000元和41000元,另外3000元没有给付。3、因其出具的借条上仅写有“利息已两个月”,没有提及如何支付利息,故原审判决认定利息为三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根据。4、由于本案是非法集资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偿还的10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许秋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许秋花辩称:1、其先后借给杨素英100000元,与杨素英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一审庭审中杨素英认可利息为月息3分。3、杨素英已偿还的1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4、杨素英从事非法集资与其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素英向许秋花出具借条向其借款,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数额扣除6000元预付利息,剩余94000元应为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杨素英认为有3000元借款许秋花并未支付,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应为91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由于在一审庭审中杨素英与许秋花已明确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无不当。杨素英认为借条上没有提及如何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不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杨素英无证据证明许秋花明知其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而将钱交予其运作以获取高额利息,对杨素英认为本案为非法集资案件,其出具的借条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杨素英已偿还许秋花的10000元应先冲抵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杨素英认为本案为非法集资的案件,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已偿还许秋花的10000元应先冲抵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杨素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杨素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真    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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