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兰香,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贺丽,男,1967年2月10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兰香之夫。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功,男,1962年3月10出生,汉族。 上诉人杨兰香、张贺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兰香及其上诉人张贺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黄德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德功系金丰水暖经营部业主。张贺丽、杨兰香系夫妻关系。2006年,黄德功向张贺丽所承包的黄淮学院2号楼工地供应供水管材,该工程于2006年10、11月份结束。2010年6月3日,杨兰香向黄德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黄德功货款114716.8元,欠款人:杨兰香,2010年6月3日”。诉讼中,张贺丽、杨兰香认可出具欠条时,黄德功已将供货单据交于杨兰香。2010年,张贺丽在老街二组一处工地施工,黄德功又向张贺丽、杨兰香供应有供水管材。诉讼中,黄德功、张贺丽、杨兰香双方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淮学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后黄德功持该欠条要求张贺丽、杨兰香支付货款,张贺丽、杨兰香以该欠条系张贺丽、杨兰香对黄德功所供货物总价款的合计,应扣除张贺丽、杨兰香向黄德功已付货款为由拒付。诉讼中,张贺丽、杨兰香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7日,案外人陈营出具的收条:今收到黄淮学院货款贰万元整。2、2006年8月25日,黄德功出具的收条:今收到货款1万元整。3、张贺丽、杨兰香于2012年2月13日复制于黄淮学院财务处,由案外人陈营填写的由黄淮学院2号楼项目部制作的格式借条四份,该四份借条的日期分别为,2006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6日和9月12日,款项分别为2万元、1万元、1万元和1万元,借款的事由包括PVC排水钢管款、上水材料款和水暖款,该四份借条上均有张贺丽的签名。4、案外人陈营于2006年9月24日出具的退条载明所退的货物包括弯头等水暖材料,无价款。5、案外人黄卫东出具的无日期、无价款的退条,所退货物包括三通等水暖材料。黄德功对张贺丽、杨兰香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扣除。另查明:陈营系黄德功所雇佣的工作人员,黄卫东系黄德功的亲属。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黄德功向张贺丽所承包的施工工地供应水暖管材,张贺丽予以接收,黄德功与张贺丽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黄德功与张贺丽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诉讼中,张贺丽、杨兰香辩称:①2010年6月3日,黄德功找杨兰香只是将以前张贺丽、杨兰香出具给黄德功的单据进行汇总,即该欠条系汇总条,而非债权凭证;②汇总后,黄德功的单据现在杨兰香手中;③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到现在为止双方账目一直未算清,累计到现在,两张贺丽、杨兰香欠黄德功不足2万元。对张贺丽、杨兰香的上述辩称,因张贺丽、杨兰香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淮学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同时认可汇总后的单据仍在其手中,诉讼中,张贺丽、杨兰香既未提交黄淮学院工地的供货单据,也未提交老街二组工地的供货单据,张贺丽、杨兰香在未有证据证明上述二工地的业务发生总量与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的前提下,主张欠条系汇总条而非债权凭证,不予采纳。诉讼中,张贺丽、杨兰香虽提交了收条2份、借条4份和退条2份,但上述凭证均发生在欠条出具前,张贺丽、杨兰香未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时,对上述凭证未进行核算,故对黄德功的庭审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款项均已扣除”,予以采信。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兰香于2010年6月3日向黄德功出具欠条写明张贺丽、杨兰香欠付黄德功货物价款的金额及欠付日期等内容,即截止2010年6月3日张贺丽、杨兰香仍欠付黄德功货物价款11.47168万元,而张贺丽、杨兰香辩称“双方的业务发生在2006年,到现在为止双方账目一直未算清,累计到现在,张贺丽、杨兰香欠黄德功不足2万元”,与杨兰香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张贺丽、杨兰香的该项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在现实生活中,交易双方经算账并确认欠款数额后,再由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符合交易习惯,故杨兰香向黄德功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欠条虽由杨兰香一人出具,因张贺丽、杨兰香系夫妻关系,且张贺丽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依法应认定上述债务为张贺丽、杨兰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贺丽、杨兰香共同负担向黄德功支付价款的义务。现黄德功持欠条要求张贺丽、杨兰香支付货款11.47168万元,既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限杨兰香、张贺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德功支付货款11471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张贺丽、杨兰香负担。 宣判后,张贺丽、杨兰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汇总的供货单形成的欠条,认定为结算凭证错误。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决张贺丽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德功与张贺丽之间的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贺丽、杨兰香上诉称,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后,没有进行对账和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汇总的供货单形成的欠条,认定为结算凭证错误的问题。张贺丽、杨兰香认可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黄淮学院和老街二组两处工地的款项,并认可汇总后的单据仍在其手中,但其二人没有提供两个工地的供货单据,也没有提供上述两工地的业务发生总量与欠条上载明的数额一致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杨兰香于2010年6月3日向黄德功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的最终结算凭证并无不当。关于张贺丽、杨兰香上诉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审法院判决张贺丽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导致判决错误的问题。张贺丽、杨兰香系夫妻关系,且张贺丽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贺丽、杨兰香共同向黄德功支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张贺丽、杨兰香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张贺丽、杨兰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