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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桂琴与驻马店市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西村民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琴,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西村民组。 代表人余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琴,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西村民组。
代表人余随忠,男,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东村民组。
代表人李金辉,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桂琴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岩,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西村民组(以下简称诸市李楼西组)的代表人余随中、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东村民组(以下简称诸市李楼东组)的代表人李金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元月1日,诸市李楼西组、东组与李桂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1、经协商诸市李楼西组、东组愿将李楼村东北地(东组22亩、西组32亩)承包给李桂琴管理使用。2、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01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承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00元;3、承包款交纳日期为每年的10月1日,在承包期限内,双方要信守合同,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反,将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法律效力。西组代表有余纪东、张红恩签名,东组代表有李延金、李恒杰、李龙、高怀玉签名。另有包村干部张盘根在该合同署名。2007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李楼村民委员会在该合同上签署“情况属实,予以鉴证”,并加盖该村委印章。次日,驻马店市驿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并作出公证书。合同签订后,李桂琴将该54亩地交于其哥哥李顺江进行耕种。合同到期后,2011年1月1日,李桂琴(乙方)与“李顺江、张红恩、李虎”(甲方)在遂平县城一家饭店中签订“关于李桂琴与李楼村土地延包合同和有关事项协议”为:根据李桂琴与诸市李楼村东、西组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关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土地延包,具体事项如下:1、李桂琴与李楼村东、西两队的原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土地延包,原承包费由每亩每年100元增长为每亩每年200元,延包期为30年;2、李桂琴与李楼村民组东、西两队2001年元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生效的基础上,进行土地延包,期限为30年,由2011年元月1日起至2041年元月1日止;3、李桂琴在延包期30年内享受所有土地惠农政策,完全享有土地经营权和受益权,土地综合直补款归承包方所有;4、甲方单方面违约对承包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全部赔偿责任等条款。该合同除有李桂琴、“李顺江、张红恩、李虎”签名外,还有“李龙、李波、张朝建、翟文祥、刘德芳、刘印、高怀玉”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未经诸市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李桂琴仍将该54亩土地委托其哥哥李顺江进行耕种。2013年10月,李桂琴进行播种后,2013年10月18日,诸市李楼东、西组村民将土地收回交于案外人河南晋开化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开集团),晋开集团重新进行播种。现该54亩地由晋开集团进行耕种,诸市李楼东、西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李桂琴原系诸市镇李楼村李楼西组村民,现系遂平县烟草局工作人员。其居民身份证显示住址为遂平县灈阳镇建设路附91号。李桂琴于2008年元月17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的驿林证字(08)第01号林权证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诸市李楼东、西村民组;林地使用权人为李桂琴;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桂琴;林木使用权人为李桂琴;面积为54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株数为4500株;林地使用期为10年;终止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3年10月16日,诸市李楼西组、东组部分村民出具声明意见内容为:李楼村委李楼组原与李顺江(李桂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因为没有征得村民代表同意,此合同是违法无效的。李桂琴于2013年10月15日晚进行的任何机耕操作是违法侵权的,我们李楼村李楼组村民将对李桂琴的操作提起民事诉讼。我们声明李顺江(李桂琴)关于此块土地上的任何争议均有我们李楼村李楼组承担,与晋开集团无关。我们于2013年10月17日进行机耕操作(犁地、耙地、旋播)后交给晋开集团,相关费用由晋开集团承担。我们保证此块土地在以后15年内经营收益权由晋开集团享有(晋开集团违反《河南晋开集团与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乡李楼村民委员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合同》除外)。我们机耕操作后也实质交给晋开集团,晋开集团应当支付相应租金。此声明一式两份。凡是以前签了委托书、领款的一律保证给晋开,不再反复。诸市李楼村民委员会王明柱在该意见书上签署“同意村民代表意见,将54亩机动地收回,流转给晋开。保留双方诉讼权利”,同时诸市乡政府也在该意见书签署“同意村组意见。保留双方诉讼权利”。庭审中,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称,2013年以前,诸市李楼西组、东组未选举过村民代表,并申请证人刘印、李龙出庭作证证明:刘印、李龙当时不是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村民代表,在延包合同上签名属酒后签名,不能代表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签名。李桂琴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就是当时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村民代表和党员,身份合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李桂琴申请证人李顺江出庭作证证明:当时西组未有组长,李顺江是诸市李楼西组的党小组长,负责西组的日常事务,有权代表西组与李桂琴签订延包合同。签订延包合同时,东组指派是李虎,并有高怀玉、李东伟、李龙、刘印、李波参加并签名。西组有张红恩、张朝建、刘德芳参加并签名,以上人员均为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村民代表,代表人员身份合法,双方采用商议的方式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延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质证意见为:延包合同签名的村民未经村民大会选举,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不能视为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村民代表,所签订的合同对诸市李楼西组、东组应为无效合同。李桂琴提交2007年10月28日高怀玉、余纪东分别出具的证明:李桂琴于2007年10月28日向诸市李楼西组、东组支付承包费2万元。诸市李楼西组、东组对此无异议。另外,李桂琴提交了李东伟、李顺江收据的收条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李桂琴依约交付了全部的承包费。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质证意见为李东伟的出具的收据属事后出具,不予认可;对于李顺江出具的收条,因李顺江系李桂琴的哥哥,存在利害关系,且李顺江无权代表诸市李楼西组、东组收承包费,诸市李楼西组、东组也未收到该承包费,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2011年1月1日的“关于李桂琴与李楼村土地延包合同”是否有效。首先,签订该合同的村民“李顺江、张红恩、李虎”能否代表诸市李楼西组、东组与李桂琴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诸市李楼西组称,在2013年以前,该组未选举过村民代表;张红恩虽在2001年元月1日的土地承包合同上作为诸市李楼西组代表签字,不能当然认定为其为诸市李楼西组村民代表;既便张红恩为诸市李楼西组村民代表,2001年至2011年已隔10年之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红恩的村民代表任期也早已届满,李桂琴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红恩系诸市李楼西组2011年期间村民代表,故张红恩在2011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上签名行为不能视为诸市李楼西组的行为。李顺江作证证词认可其为诸市李楼西组党小组组长,并非村民代表,故李顺江的签名行为也不能视为诸市李楼西组的行为。李桂琴认可李虎系诸市李楼东组的党员,并非村民代表,故李虎在该合同签名行为也不能视为诸市李楼东组的行为。对于在场人“李龙、李波、张朝建、翟文祥、刘德芳、刘印、高怀玉”在承包合同上署名,因李桂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为诸市李楼西组、东组当时村民代表,故上述在场人员在承包合同署名也不能视为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行为。故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部分村民与被告李桂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能视为诸市李楼西组、东组与李桂琴签订的承包合同,即该承包合同对诸市李楼西组、东组应属无效合同。其次,既便上述村民的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够代表诸市李楼西组、东组,因李桂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时不是诸市李楼西组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李桂琴与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村民签订承包合同时,诸市李楼东、西组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更未将承包合同报诸市镇人民政府批准。故2011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为无效合同。综上,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的部分村民与李桂琴于2011年1月1日的承包合同,无论从主体上,或是从程序上均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诸市李楼西组、东组请求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支持。李桂琴辩称,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西村民组、驻马店市驿城区诸市镇李楼村委李楼东村民组的部分村民与李桂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李桂琴与李楼村土地延包合同和有关事项协议”为无效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桂琴负担。
宣判后,李桂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余随忠、李金辉、张根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没有查明,且没有查明李桂勤与李桂琴是否是同一人,李楼村东、西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延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不是群众代表,一审判决明显纵容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2、其于2001年1月1日承包经营争议土地,已经履行合同13年,并为改良土地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在承包经营期间已经取得了林权证书,原审法院判决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与有关事项协议分割开来,认定延包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诸市李楼村东、西组的部分村民与李桂琴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关于李桂琴与李楼村土地延包合同和有关事项协议”为无效合同是否正确。2011年1月1日签订该协议时,没有证据证明李顺江、张红恩、李虎等人为诸市李楼东、西组的村民代表,该三人在诸市李楼东、西组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没有权利代表诸市李楼东、西组与李桂琴签订该协议,且该协议亦未报诸市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关于李桂琴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余随忠、李金辉、张根的诉讼代表人身份没有查明,且没有查明李桂勤与李桂琴是否是同一人,李楼村东、西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延包合同上签名的人不是群众代表,一审判决明显纵容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中,李楼村东、西组提交的关于东北地问题推选代表的签名以及李楼村委的证明、会议纪录等,均证明余随忠、李金辉、张根作为诉讼代表人适格。而李桂琴于2001年1月1日与诸市李楼西组、东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显示有“李桂勤”,且其没有提供在延包合同上签名的人员是经村民推选出来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李桂琴上诉称,其于2001年1月1日承包经营争议土地,已经履行合同13年,并为改良土地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且在承包经营期间已经取得了林权证书,原审法院判决将2011年1月1日签订的延包合同与有关事项协议分割开来,认定延包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审查,双方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及李桂琴的林地使用期均于2010年12月31日终止。其认为2011年的延包合同是2001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延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延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李桂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桂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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