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培贤,又名时柏松,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爱,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时培贤之妻。 上诉人李秀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秀兰,被上诉人时培贤、李小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农历正月初一),李秀兰在时培贤、李小爱家门口的公路上骂人,时培贤的母亲刘英(1938年5月生)、李小爱与李秀兰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李秀兰倒地后,时兴旺报警,派出所到场并进行现场拍照,随后李秀兰被送到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5397.14元。经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秀兰的伤系外力作用所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肢体软组织挫伤等为轻微伤。因时培贤、李小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李秀兰起诉要求时培贤、李小爱承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2080.92元及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秀兰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发时没有证据证明时培贤在场,李秀兰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培贤在场。故李秀兰要求时培贤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予支持。刘英、李小爱与李秀兰发生相互撕扯,李秀兰事发时身上有明显外伤,虽然年近8旬的刘英与李秀兰发生相互撕扯,刘英否认对李秀兰进行过伤害,李秀兰亦没有指认刘英对其进行过伤害,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李秀兰是自伤,不能排除李秀兰伤系李小爱所为,故李秀兰要求李小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秀兰大年初一在时培贤、李小爱门前骂人,有违公序良俗是引发撕扯重要原因,李秀兰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李秀兰承担50%责任为宜。由于李秀兰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李小爱赔偿李秀兰因身体伤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397.14元,误工费23.22×12=278.64元,护理费23.22×12=278.64元,营养费10×12=120元,伙食补助费30×12=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534.42元的50%计3267.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二、驳回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秀兰承担150元,李小爱承担150元。 宣判后,李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时培贤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让李小爱承担50%责任错误,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农历为腊月三十(除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农历为腊月三十、除夕),因李秀兰在时培贤、李小爱家门前的公路上骂人,引起时培贤的母亲刘英(1938年5月生)、李小爱与李秀兰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后李秀兰倒地受伤。李秀兰要求李小爱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秀兰于除夕之日在时培贤、李小爱门前骂人,是引发双方撕扯的重要原因,李秀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责任划分适当,李秀兰要求李小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双方撕扯时没有证据证白时培贤在现场,李秀兰上诉称时培贤对其实施殴打,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李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李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