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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义与梅红、赵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金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住址同上,系张金义之伯父。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义,男,2007年4月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建军,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金义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住址同上,系张金义之伯父。
委托代理人刘建锋,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红,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威,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运奎,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金义与上诉人梅红、赵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金义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建峰、张建峰,上诉人赵威及其与上诉人梅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奎,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04月1日13时41分许,梅红驾驶豫QNZ939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金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开发区一小西100米处时,与行人张金义发生碰撞,致张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过现场勘察、询问、检验鉴定,作出驻公交认字第20130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梅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义无事故责任。后梅红提出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27日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交通事故为由作出驻公交受字(2013)第044号不予受理通知。事故发生当日,张金义即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6367.91元,张金义自付1367.91元,梅红、赵威垫付15000元;出院诊断:1、多发伤:①胸外伤、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②头外伤、下颌骨多发骨折、颜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③腹部闭合伤;④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⑤右股骨干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双肺肺炎;3、失血性贫血;4、多脏器功能不全;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转郑大一附院手术治疗。2013年4月8日至4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7652.86元;其于2013年4月10行“右股骨干、右股骨颈、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卧床休息、支具固定6-8周,需陪护两人;骨折愈合后需二次、三次手术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3万元等。2013年4月10日,张金义购买右侧髋关节康复器支出3000元。提供了驻马店市中信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4张款额200元。2013年8月14日至8月31日张金义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2882.62元;其于2013年8月16日行“右锁骨、右股骨颈、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避免右膝关节强直;定期复查;院外需陪护1人。2013年9月13日至10月18日张金义第三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9963.79元;其于2013年9月14日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裂开,行“右大腿创面扩创术”;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二人,院外继续陪护一人,院外继续治疗等。2013年11月4日,张金义委托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经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8号司法鉴定意见:1、其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九级及十级;2、现被鉴定人右膝关节伸屈受限,后期需行膝关节松解术,约需费用壹万元;3、被鉴定人张金义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800元。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张金义第四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7450.22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患者8个月前因车祸伤致全身多处骨折,在我科行“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定期复查DR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良好。遂于4个月前在我科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切口愈合良好。因骨折愈合后断端骨质疏松,骨髓腔不通,于1天前不慎扭伤致右侧大腿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急诊到驻马店第四人民医院行DR示:右侧股骨干骨折。入院后我科于2013年12月13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院外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等。另张金义提供了在驻马店市中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票据16张款额共计4672.73元;在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票据2张款额206.90元;在驻马店市第二中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款额2张款额116.80元;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票据2张款额12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5116.43元。还提供了10485.50元的交通费票据、202.80元的复印费票据。梅红、赵威于2013年4月1日-4月8日垫付张金义门诊检查费1485.84元及住院医疗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16485.84元张金义未主张),还于2013年4月13日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3日垫付药费20000元。共计已垫付46485.84元。诉讼中,梅红、赵威提供了证人刘运理、王玉臣的证言。又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对张金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赵威申请:1、对张金义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对张金义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3、对张金义的2013年9月13日因右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裂开伤口住院医疗费用及2013年12月15日因不慎扭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住院的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4、对张金义实际住院治疗天数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其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5、对张金义的一般骨折,内固定使用的器材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鉴定中,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及赵威又放弃了对张金义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的重新鉴定申请。该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1、张金义2013年4月1日受伤至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医疗费用是必要的合理的,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2013年8月16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此后不足10天伤口裂开,此次伤口裂开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3、张金义2013年12月5日之前实际住院时间是必要的合理的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4、2013年12月5日再次股骨干骨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赵威支出鉴定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2日收到该鉴定意见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告知和送达。送达当日,赵威即以该鉴定意见书结果的第二项叙述不明确为由,提出了补充鉴定申请:1、对张金义2013年9月13日因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后切口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和医院治疗因果关系及各自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张金义的一般骨折,内固定使用的器材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张金义的法定代理人张建军以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4项结果错误、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为由,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第五条第4项重新鉴定,经向其释明有关法律规定后,其仍予以坚持。为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及所申请事项函送至该司法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向司法鉴定人员质询。2014年8月12日,该所答复如下:1、张金义2013年12月5日再次股骨干(原位),骨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理由是:第一次骨折是2013年4月1日,第二次骨折是12月5日,此时已过8个月余,根据病理生理愈合过程,此时早已临床治愈。从法律方面讲,一个被损坏的物体,已经完全修复,如果没有第二次致伤方式(没证据证明有第二次交通事故)是不会导致原位损伤(原位骨折),原位骨折原因有多种,但不排除:(1)医原性造成。取内固定物时间选择不当(如过早);出院后未进行适当有效的外固定;医嘱未交待出院后如何活动的方式、方法;未注明注意的特殊事项。(2)自己原因:活动方式不当;自身原因:如营养不良,贫血,体内电解质缺乏,感染及其它原因造成的损伤。医源性损伤导致的骨折不属于我鉴定所鉴定的范畴。自己原因所导致的右股骨折干原位骨折,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如果没有交通事故所致的第一次右股骨干骨折,第二次原位骨折可能不会形成,所以张金义2013年12月5日再次右股骨干骨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第一次骨折对第二次原位骨折的形成有一定的基础。2、张金义于2013年8月14日行右股骨干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后即不断有缝线头冒出,10天后伤口裂开,于2013年9月13日第三次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伤口裂开原因是诸多因素导致的;如感染局部损伤严重,身体抵抗力降低,药物治疗等,但其原则是如果没有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就不会导致局部感染,局部感染可能与医源性因素有关,但此次鉴定是交通事故的损伤鉴定,而非医疗损害赔偿。故伤口裂开住院与医疗是否有关不属于我所现在鉴定的范畴。张金义一般性骨折,如何使用内固定器材是医院选择的权力,但一般征求被使用人的意见,是否符合国家行业规定同样是医方的事情。另查明:庭审中张金义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张金义数次住院期间由其二人护理。张金义出生于2007年4月1日,事故发生时就读于驻马店开发区第一小学学前班,2011年7月份随父母张建军、徐军居住于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金河办事处桑王庄居委会。张建军系河南圆琳程花木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4000元。还查明:豫QNZ939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威,驾驶员梅红具有C1驾驶资格,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05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梅红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张金义发生碰撞,致张金义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梅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义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梅红在民事活动中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赵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QNZ939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张金义赔偿。依据公安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察、询问后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及过错认定的意见,可知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梅红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致张金义受伤。赵威辩称张金义的母亲在使用电动三轮车送张金义上学时不注意安全监护责任,致使张金义在电动三轮车未停稳的情况下跳车并致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金义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76983.61元(1367.91元+47652.86元+12882.62元+9963.79元+5116.43元)。梅红、赵威于2013年4月1日-4月8日垫付张金义的门诊检查费1485.84元及住院医疗费15000元,该部分费用合计16485.84元,因张金义未主张,不予处理。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张金义第四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27450.2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9041元/年标准,住院期间计算为11775.53元(29041元/年÷365天×8天×1人+29041元/年÷365天×70天×2人)。出院期间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为4057.78元(29041元/年÷365天×170天×1人×30%)。以上护理费合计15785.57元,并不超过张金义所请求的护理费数额。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2260元(20元/天×8天+30元/天×70天)。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80元(10元/天×8天+20元/天×70天)。5、张金义事发时前即已随父母张建军、徐军生活、学习、居住于城镇,其家人经常居住地和消费地均在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张金义伤残九级及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2%,计款98551.3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1000元。7、交通费根据张金义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票据计算为3200元。9、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1800元。复印费202.80元的请求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不予支持。关于赵威支出的司法鉴定费5000元,由张金义承担1000元,赵威自行承担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213108.2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张金义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93108.25元,依法应由梅红承担,因梅红、赵威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还向张金义垫付现金3万元,抵扣后被告梅红还应赔偿63108.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限梅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金义各项损失共计63108.25元。三、驳回张金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张金义负担1290元,梅红负担3960元。
宣判后,张金义与梅红、赵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金义上诉称:1、梅红、赵威应当承担其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所支出27450.22元。2、梅红、赵威应当承担其最后一次出院后的两年的护理费,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照其父亲的工资标准确定。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少,去郑州复查和康复治疗的费用以及去武汉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车费、伙食费均应由梅红、赵威承担且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
梅红、赵威上诉称:1、张金义的家长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张金义内固定的材料与国内的差额应当由其本人负担。3、2013年12月13日的手术费用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不应有其承担。4、张金义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错误,并让其支付理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张金义2013年12月5日在郑大一附院手术应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5、张金义的治疗存在使用进口药物、做无关的检查、部分药费大小写不一致、且有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金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金义上诉称,梅红、赵威应当承担其从2013年12月5日至12月28日在郑大一附院治疗所支出27450.22元的问题。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259号鉴定意见第四项:2013年12月5日再次股骨干骨折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对该笔支出不予支付并无不当。关于张金义上诉称,梅红、赵威应当承担其最后一次出院后的两年的护理费,且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依照其父亲的工资标准确定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护理费的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且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金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明显过少,梅红、赵威应承担去郑州复查和康复治疗的费用以及去武汉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车费、伙食费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票据,综合各种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并无不当。其请求梅红、赵威承担去郑州复查和康复治疗的费用以及去武汉做伤残鉴定支付的车费、伙食费并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梅红、赵威上诉称,张金义的家长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张金义的家长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依据驻马店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梅红、赵威上诉称,张金义内固定的材料与国内的差额应当由其本人负担的问题。如何使用内固定器材由医院根据患者伤情来选择,是否符合行业规定由医院根据患者的伤情来判定,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梅红、赵威上诉称,2013年12月13日的手术费用是由于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不应有其承担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梅红、赵威上诉称,张金义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错误,让其支付理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张金义2013年12月5日在郑大一附院手术应与交通事故无关,其不应承担的问题。张金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和十级,且张金义于事故发生前随父母张建军、徐军生活、学习、居住于城镇,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金义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认定其向张金义支付理疗费,也没有认定其向张金义支付2013年12月5日在郑大一附院手术的费用。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梅红、赵威上诉称,张金义的治疗存在使用进口药物、做无关的检查、部分药费大小写不一致、且有部分药物不是治疗外伤的药物的问题。对患者用药,是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而定,不是由病人自己决定的。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张金义与梅红、赵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张金义负担1050元,梅红、赵威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