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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芳与驻马店市创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会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反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芳,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会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亮亮,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芳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芳,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亮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21日,创艺公司与张芳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骏马路汝南第一鸡。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装修内容:综合楼室内棚面,墙面,地面,电气,门装饰工程。工程造价:以施工图纸、张芳的使用要求及设计要求为依据,工程造价为80000元(不包含门)。工程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21日。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JGJ73—9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张芳即付创艺公司工程款总造价的50%(工程款低于一万五千元的付工程款总造价的90%)。2、工程进展木工竣工时,张芳即付给创艺公司工程款总造价的45%。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张芳即付创艺公司工程款总造价的5%。合同签订后,创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5月初施工完毕。张芳分三次向创艺公司支付报酬共计54800元。后创艺公司多次催要剩余报酬,张芳以创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创艺公司未进行修复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张芳要求对创艺公司所装修的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装饰地面工程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之规定,该分项工程不合格。2、操作间吊顶工程、裱糊工程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之规定,该分项工程不合格。并附“张芳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质量缺陷修缮处理方案”。后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媛媛私房菜馆装修质量缺陷修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媛媛私房菜馆装修质量缺陷修缮工程(不含操作间吊顶修复)所需工程造价为11710.19元。诉讼中,张芳提交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黄邵宾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张芳用以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创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其中8000元没有正规发票,应提供正规的发票。诉讼中,创艺公司提交2012年3月20日驻马店创艺装饰设计装修工程预(结)算书(复印件)显示:张芳为汝南第一鸡,张芳签字;创艺公司为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高亮亮签字;总价87050元。创艺公司用以证明:创艺公司与张芳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预算工程价为87050元,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张芳不让创艺公司做门,扣除门的造价5500元后,并给予优惠后,工程造价定为8万元,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备注了“不包含门”,但在实际施工中,应张芳的要求又装了预算书中的十套门。张芳的质证意见为:1、该预算书是复印件,创艺公司应当提供原件;2、该预算书是签订合同之前,由创艺公司自己制作的,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仍以合同为准。并且双方约定不包括门,门与创艺公司没关系,门不是创艺公司干的。诉讼中,创艺公司提交于2012年4月2日由创艺公司制作的原汝南第一鸡(现媛媛私房菜馆)追加项,用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其又对该追加项中所列的项目进行了施工,共计19396元。张芳的质证意见为:该张追加项单子系创艺公司单方制作,其不认可,且追加项中所列的项目均不是创艺公司干的。另查明:高亮亮系创艺公司的员工,创艺公司与张芳签订合同后,指派其职工高亮亮为张芳装修。又查明:张芳开设的媛媛私房菜馆原为汝南第一鸡。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张芳与创艺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创艺公司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因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张芳应向创艺公司支付全部的工程款,故张芳应向创艺公司支付下欠的报酬款为25200元(80000元-54800元),创艺公司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张芳以创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反诉请求创艺公司支付修缮费用11710.19元和鉴定费用10000元。因创艺公司于2012年5月初施工完毕,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3)建质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1、装饰地面工程不合格。2、操作间吊顶工程、裱糊工程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又因创艺公司对其装修的不合格工程未进行修复,后经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媛媛私房菜馆装修质量缺陷修缮工程(不含操作间吊顶修复)所需工程造价为11710.19元。故张芳请求创艺公司承担修复费用11710.1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张芳称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仅提交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故鉴定费应为2000元。庭审中,创艺公司称其为张芳安装了预算书中的十套门以及又对2012年4月2日追加项中所列的门头铝塑板、外墙粉刷、楼梯扶手、阳光棚、地簧门、阳台门、室内门、包门套进行施工,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张芳不予认可,不予采信。高亮亮系创艺公司的职工,且合同相对方是创艺公司,故高亮亮以创艺公司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张芳向其支付报酬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张芳反诉请求高亮亮支付修复费用及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款25200元。二、限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芳支付修复费用11710.19元、鉴定费用2000元,共计13710.19元。三、驳回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芳对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高亮亮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张芳对高亮亮的反诉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20元,张芳负担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张芳负担260元,由驻马店市创艺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宣判后,张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司法鉴定,创艺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故该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改判鉴定费8000元由创艺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芳与创艺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装修合同有效,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张芳上诉称,经司法鉴定,创艺公司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问题,需要修复,故该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请求改判鉴定费8000元由创艺公司承担的问题。张芳称其支付鉴定费用10000元,但仅提交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0元发票。一审中,张芳提交的驻马店市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向该公司缴纳了鉴定费,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费发票,其主张鉴定费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张芳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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