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73号三楼。 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领,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石寨铺乡刁庄村文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金鹤,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被上诉人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7月31日,张领驾驶豫QR1866号普通自卸货车沿驻马店市关王庙至石寨铺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庄处时,与同方向王凤梅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凤梅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张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凤梅无事故责任。王凤梅系农业家庭户口,1952年3月8日出生。王凤梅与武海春系夫妻关系,王凤梅与武海春生育有二子女,分别为:武霞、武苏云,均已成年。2014年8月4日,武海春、武霞、武苏云以张领为被申请人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驻马店仲裁委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达成仲裁协议,协议约定张领赔偿武海春、武霞、武苏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等损失共计290000元,仲裁费5000元由张领承担4000元。武苏云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2日出具收条两份,内容显示合计收到张领支付王凤梅的丧葬费19000元和交通事故赔偿款271000元。庭审中,张领提交1000元交通费票据。事故车辆豫QR1866号普通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西平县中达汽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张领。张领为该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均显示投保人为张领。 原审法院认为,张领与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张领所有车辆豫QR1866号普通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凤梅因事故死亡,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张领投保时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事故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当向投保人张领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但安诚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张领送达了该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张领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此条款依法对张领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事故受害人王凤梅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数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认定,事故发生时王凤梅已年满62岁,赔偿年限18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52556.12元(8475.34元/年×18年)。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可依据王凤梅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其在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50000元。对张领要求赔偿仲裁费4000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王凤梅的损失共计222035.12元,该款张领已向王凤梅家属赔付,且未超过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领各项损失共计22203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诚保险公司不服,以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领与安诚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张领的普通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安诚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安诚保险公司上诉称张领投保时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安诚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事故车辆处于营运状态,且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其应当向投保人张领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但安诚保险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向张领送达了该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张领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此条款对张领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安诚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680元,由安诚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