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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洲、杜素敏与周保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素敏,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文洲,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素敏,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银,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文洲、杜素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文洲、杜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上诉人周保银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2月17日,史文洲向周保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周保银现金叁万元整”。2012年4月13日,史文洲向周保银还款10000元。周保银向史文洲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文洲还借款壹万元整”。后因周保银向史文洲催要余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史文洲、杜素敏系夫妻关系。诉讼期间,周保银申请证人李小尿出庭作证,以证明史文洲向周保银借款30000元,且周保银长期向史文洲追要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周保银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有史文洲出具的欠条一份加以证明。史文洲、杜素敏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信。同时,结合史文洲、杜素敏提供的周保银所出具的收条这一证据,可以认定史文洲于2004年2月17日向周保银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还款10000元这一事实。史文洲、杜素敏对其辩称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史文洲、杜素敏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史文洲、杜素敏应依法负有连带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周保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借款期限,周保银可以催告史文洲、杜素敏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史文洲、杜素敏关于周保银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史文洲、杜素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周保银返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周保银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史文洲、杜素敏负担。
宣判后,史文洲、杜素敏不服,以原判认定其欠周保银借款20000元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周保银向史文洲、杜素敏主张偿还借款20000元,有周保银提供的史文洲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史文洲、杜素敏提供的周保银所出具的收条证明,且史文洲、杜素敏对史文洲向周保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史文洲于2004年2月17日向周保银借款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13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史文洲、杜素敏上诉称其不欠周保银借款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0元,由史文洲、杜素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