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来成,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平,男,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春生,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来成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4年徐建平在驻马店市富强路北段昝庄东队购买157m2宅基地一处,1995年8月24日,原驻马店市土地矿产管理局为徐建平颁发了驻市国用(宅)字第0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块土地四至为:东:路,南:坑,西:坑;北:昝春梅。昝春梅的地籍档案显示其享有使用权的该宗土地四至为:东:路,南:徐建平;西路;北:昝二妹。1995年8月8日昝春梅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徐建平作为邻宗地的使用权人指界签字。2006年刘来成新建的房屋未建在自己的老宅基地上,其所建的新房北侧紧挨着昝春梅,即建在徐建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徐建平以刘来成的建房行为侵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中,刘来成提交一份加盖有“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橡林国土所”印章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段昝庄东队的宅基地分配图上显示刘来成宅基地北侧是刘银凤。刘来成称所建房屋是建在其妹刘银凤的宅基地上,与徐建平无关。重审中,原审法院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调取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段昝庄东队的宅基地分配图与刘来成提交的宅基地分配图不一致,该原图上显示刘来成宅基地北侧不是刘银凤,而是个坑。诉讼中,徐建平申请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宗宅基地价值评估价为58090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徐建平于1994年10月10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昝庄取得175平方米宅基地,并支出费用3750元,徐建平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该证四至清楚,该地北邻昝春梅,边界明确,徐建平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从昝春梅的地籍档案显示,昝春梅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南邻为徐建平,从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分局橡林国土所调取的驻马店市驿城区富强路北段昝庄东队的宅基地分配图上显示刘来成宅基地北侧不是刘银风,而是个坑,刘来成称其是在刘银凤的宅基地上建房。但刘来成没有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新建房屋的宅基地为刘银凤所有,且刘来成所新建房屋北侧紧挨昝春梅,与徐建平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暂春梅的地籍档案相矛盾,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可认定刘来成所建房屋是建在徐建平的宅基地上。刘来成的行为已构成对徐建平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徐建平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但鉴于刘来成的房屋已经建成居住,如拆除房屋返还土地,势必给造成较大的损失,徐建平向申请对该宗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值为58090元,经审查,徐建平提供的评估报告,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予以确认。故刘来成应当赔偿徐建平的该宗土地的价值5809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刘来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建平损失5809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来成负担。 宣判后,刘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提供的1992年规划图纸显示其宅基地北侧是刘银凤,一审法院调取昝庄东组地籍表显示被人涂掉,痕迹明显。2、徐建平购买宅子只有昝庄东组组长履行购宅收据凭证,1995年8月24日徐建平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根据刘来成的申请,本院调取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国土资源所1992年昝庄东队宅基地规划图两份,均未显示其宅基地北侧是刘银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刘来成于2006年建房所占宅基地与徐建平的驻市国用(宅)字第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宅基地是否为同一块宅基地。二审中,刘来成申请调取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国土资源所1992年昝庄东队宅基地规划图,经本院依法调取并由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关于刘来成上诉称,其提供的1992年规划图纸显示其宅基地北侧是刘银凤,但经一审法院调取昝庄东组地籍表中显示,地籍被人涂掉了,但痕迹明显的问题。经审查,本院调取的两份宅基地规划图与刘来成在原审中提供的宅基地规划图不一致,不能证明刘来成建房所占宅基地系刘银凤的宅基地。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来成没有提供驻市国用(宅)字第4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虚假的证据,其上诉称,徐建平购买宅子只有昝庄东组组长履行购宅收据凭证,1995年8月24日徐建平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应认定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刘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来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