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代表人万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印,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高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选,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艳,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印,被上诉人薛高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上诉人张国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18时50分,张国选驾驶豫QNE521号轿车沿文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雪松大道与文明大道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前方薛高峰驾驶的豫A1GL16号轿车,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豫A1GL16号轿车上乘车人员曹耀匀受伤的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张国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22日,薛高峰在郑州市花园北路与连霍高速交汇处北500米路东的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对豫A1GL16号轿车进行了修理,支出修理费26003元,该4S店出具有结算单和维修发票各一份。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对豫A1GL16号轿车定损后,认为该车的损失价值为17500元,于2014年2月26日把该笔款项打入王红艳的账户,王红艳当天把此款打给了薛高峰。肇事车辆豫QNE521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红艳,出事当天由张国选借用,张国选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豫QNE521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张国选驾驶豫QNE521号轿车与薛高峰驾驶的豫A1GL16号轿车相撞,致豫A1GL16号轿车乘车人曹耀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国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高峰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该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薛高峰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维修发票按26003元认定。因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7500元,该公司还需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薛高峰赔付8503元。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薛高峰的车辆维修费有异议,并且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薛高峰损失共计8503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张国选负担。 宣判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薛高峰未就车损进行评估,其支出的26003元修车费用是否客观不能确定。2、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剩余8503元车辆维修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薛高峰、张国选、王红艳承担上诉费。 薛高峰辩称:1、豫A1GL16号轿车为刚买4个月的新车,车辆损失有结算单、发票证明。2、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国选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2014年1月18日张国选驾驶豫QNE521号轿车,与薛高峰驾驶的豫A1GL16号轿车追尾,造成豫A1GL16号轿车损坏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张国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薛高峰提供的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算单和维修费用发票证实了豫A1GL16号轿车维修费的数额。一审期间,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虽对豫A1GL16号轿车的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车辆维修费鉴定权利的放弃。由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自愿放弃对豫A1GL16号轿车车辆维修费进行鉴定,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和维修费用发票的证明力,原审法院根据查证属实的豫A1GL16号轿车维修费用结算单和维修费用发票作出赔偿判决并无不当。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薛高峰未就车损进行评估,其支出的26003元维修费用是否客观不能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是对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第三者薛高峰并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薛高峰有权就其应获赔偿的部分直接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其不应当承担剩余8503元车辆维修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华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强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