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梅,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张娟,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强,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双梅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4月,袁志强与刘双梅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袁志强向刘双梅提出愿花钱给其父母袁大友、董便办理假退休手续(袁大友、董便系农民,不具备城镇职工退休和各项社保的条件),以骗取退休金和养老及其他社保待遇和为袁志强找工作。2006年6月2日,袁志强从黑龙江大庆市邮政储蓄银行给刘双梅转款25000元。同年7月20日,袁志强交给刘双梅现金70000元,刘双梅向袁志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袁志强同志现金柒万正(70000元),此现金用于医药招标事宜,广州大亚湾地区,如不成功,退还现金柒万元。”同年7月27日、11月24日,袁志强从黑龙江佳木斯市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市邮政储蓄银行给刘双梅转款56000元和4000元。2006年下半年,刘双梅用其中的29000元向驿城区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微机室主任张冬进行了行贿。张冬应刘双梅的请托,违反规定给无业人员董便、袁大友等人建立职工基本养老本息个人账户,并空录了部分年份的保险费。2007年6月,袁志强向检察机关举报,张冬、刘双梅被立案侦查,案发后,张冬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刘双梅以介绍贿赂罪被驿城区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张冬以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对刘双梅、张冬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后袁志强以刘双梅未为其介绍安排工作,亦未为其父母办理好退休手续向刘双梅追要该款无果而成讼。诉讼中,刘双梅辩称其已向袁志强返还了现金50000元,袁志强向其出具的50000元收条一张,该收条交给同事黑莹保管,该收条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走了,为此其提供2007年6月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一份,清单载明:“笔记本壹本内函壹张袁志强给刘双梅打的一张伍万元的收条”。但刘双梅未提供出该收条的原件,袁志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袁志强为了达到让刘双梅违法、违规为其安排工作和为其父母办理假退休手续的目的,先后交给刘双梅现金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85000元,合计155000元的事实,有袁志强提供的收条、银行转款凭证为据,予以认定。刘双梅辩称其出具70000元现金收条是日后袁志强的汇款,不是现金,即收条出具在前,实际收款在后,刘双梅的该项辩称理由无证据证实,且有悖常理,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袁志强、刘双梅之间的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除刘双梅向张冬行贿的29000元外,刘双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为袁志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和支出,所以扣除29000元已被追缴的赃款外,余款126000元,刘双梅应当返还给袁志强。至于刘双梅辩称其已返还袁志强50000元,虽提交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清单,但袁志强不予认可,刘双梅未能举出该收条的原件经法庭质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刘双梅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刘双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袁志强126000元;二、驳回袁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袁志强负担1000元,刘双梅负担2400元。 宣判后,刘双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款项属行贿款,应予以没收,并裁定驳回袁志强的起诉。2、其实收袁志强85000元,其中70000元收条出具在前,汇款在后。3、袁志强出具的收条证实已偿还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袁志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袁志强辩称,原审判决已将认定为行贿款的29000元予以扣除,没有证据证明剩余款项为行贿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驻驿检刑不诉(2007)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刘双梅收取了袁志强29000元行贿款,刘双梅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均属行贿款,应全部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刘双梅认为其实收袁志强85000元,其中70000元收条出具在前,汇款在后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常理,不予支持。由于刘双梅不能提供袁志强出具的50000元收条的原件,仅提供一份载明“袁志强给刘双梅打的一张五万元的收条”内容的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的清单,无法证明该收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且袁志强否认刘双梅已偿还了50000元,对刘双梅认为袁志强出具的收条证实其已偿还50000元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刘双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刘双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