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X,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被告人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上11时左右,在泌阳县妇幼保健院东边平价超市门前,宗X酒后到陈X的门市要陈X朋友吕X的电话,陈X没有给宗X说,随后宗X与陈X的丈哥宋XX发生厮打,宗X将宋XX的头砸烂,宋XX外甥侯X随后赶到和宗X互相殴打,侯X的右手被打伤,宗X身上被宋XX的妻子贾X抓伤,经法医鉴定,侯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陈X、宋XX、宋XX、贾X、崔XX、郑XX、宗XX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领条、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X因琐事与宋X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XX的外甥侯X赶到与宗X厮打,侯X的右手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侯X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