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67号 原告节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节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拉原告玉米货物结欠原告现金41900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2厘。由于原告急用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拖欠的货款现金41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拖欠货款的约定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节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原均系养猪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拉玉米、麸子、饲料等货物,共计价款41900元。2012年10月28日,被告余某某就上述货款向原告节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1分2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购买了原告节某某玉米、麸子、饲料等货物,共计价款419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90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9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上述货款约定了利息,故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照约定月息1分2厘计付。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节某某海支付货款四万一千九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