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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巩某、巩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9号 原告蔡某。 被告巩某。 被告巩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巩某、巩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9号
原告蔡某。
被告巩某。
被告巩某某。
原告蔡某与被告巩某、巩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经禹某介绍,于2014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在盘古乡栗园村李庄承建西屋四间和楼梯一处,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面积138.1149平方、220元/平方米,共计24269.96元(含增加的工程量2000元和粉墙用的钢管及拆模板工时费1000元)约定不含内外粉墙和杂活部分。浇顶后付工程总价的70%,在浇完顶后二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工程款14269.96元。经我多次追要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269.9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巩某、巩某某辩称,被告没有跟原告签订有任何口头协议、约定建房价格及面积,也没有找原告建房,剩余工程款也不知道是怎么算的,不知道计算方法。原告说的浇顶后支付百分之七十的工程款这个事情二被告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当时二被告跟原告也没有谈任何价钱的事情。现在房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四间房子三间漏水。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某与巩某某二人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二被告经禹某介绍将其位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委李庄村组西屋平房四间及楼梯交由原告蔡某承包建设。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20元,不含内外粉墙和杂活部分,浇顶后付工程总价的70%。实际建筑面积为西屋平房四间、楼梯及转向台计120平方米。在原告浇完顶后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0元。现工程已经完工,二被告已经入住该房屋。现原告以二被告拖欠其下欠工程款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4269.96元。本案开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经禹某介绍,被告巩某、巩某某与原告蔡某口头约定,二被告将其位于泌阳县盘古乡栗园村委李庄村组房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20元,不含内外粉墙部分,给付工程总价的70%。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房屋建设为西屋平房四间、楼梯及转向台,建设面积为120平方米,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程款后,以原告所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施工,二被告仅给付10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480元(220元/平方米×120元×70%-10000元=8480元)未向原告履行,其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84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证人证实的是每平方米220元,对此建筑单价认定为每平方米220元。原告主张的建筑面积为138.1149平方米,二被告认可为120平方米,且其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原告施工的是建筑主体工程至浇顶,不包括内外粉墙等杂活,因双方已按照工程总价的70%履行了部分工程款,虽二被告辩称不含内外粉墙应占工程总价的50%及楼梯及转向台应包括在主体工程四间平房的面积内不应另外计算面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二被告又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巩某、巩某二人系父子关系,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其应当对该房屋施工所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因增加工程量2000元及粉墙用的钢管及拆模板工时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技术问题,导致房屋漏水和其他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因二被告对此问题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为此主张过相应的权利,以此向原告提出抗辩拒不给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给付工程款八千四百八十元。二被告对该工程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蔡某负担32元,被告巩某、巩某某共同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