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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提供劳务者受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谢某某,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上午,原告的丈夫王某某在被告处因工死亡。经泌阳县劳动局协调,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愿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付10万元,5月30日前付10万元,剩余20万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违约,加付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了10万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万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死者王某某生前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甲方)与原告谢某某(乙方)签订死亡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为妥善处理王某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善后事宜,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愿意一次性赔偿死者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双方协商期间,尸体在殡仪馆停放产生费用按实际支出由乙方每天承担2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并由甲方支付死者尸体运输、火化所产生的费用。二、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先付100000.00元,5月30日前再付100000.00元。剩余20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到期未付清,甲方按本金千分之壹加付滞纳金。付清后甲方不再因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乙方就此事保证死者的供养亲属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王某某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一事再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本协议所涉款项可由见证方帮助催讨)。三、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赔偿金付清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且本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该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后因被告至今没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下余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与原告谢某某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依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下余赔偿款3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死亡赔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死亡赔偿协议书就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谢某某支付死亡赔偿款三十万元。
二、驳回原告谢立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泌阳县某某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科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