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02号 原告赵某某,男,1998年10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常丽平,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196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光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常丽平,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玉华生前生育一子取名赵勇刚、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为赵勇刚的儿子。赵勇刚于2009年8月死亡。赵玉华于2014年1月因病去世。其去世后因其教师身份单位向其近亲属发放抚恤金84285元。该款项由被告赵某某掌控,且被告赵某某不愿与同为赵玉华近亲属的原告对该抚恤金进行分配。为此,原告赵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赵某某平分抚恤金,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对抚恤金不享有分配的权利,赵某某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抚养,赵某某的母亲对赵玉华也没有尽到赡养的义务,赵某某对赵玉华进行了赡养,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赵玉华生前生育有一子赵勇刚,一女赵某某。原告赵某某为赵勇刚的儿子。赵勇刚于2009年死亡。赵玉华为泌阳县古城中心学校退休教师,于2014年1月病故。赵玉华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泌阳县古城中心学校向赵玉华亲属发放抚恤金84285元,丧葬费5000元。赵玉华在2010年7月15日立有遗嘱,遗嘱经泌阳县公证处公证,遗嘱中注明其死亡后与其丈夫共有的房产份额以及遗产归其女儿赵某某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死亡后,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死者家属或其生前被抚养人的精神抚慰和补偿。因死亡而发放的抚恤金,带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赵玉华遗嘱中对自己遗产的处置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遗嘱的效力并不及于抚恤金的分配。原、被告均为赵玉华的直系亲属,有权共同享有分割抚恤金的权利,因此其抚恤金的分割应当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由于被告赵某某与赵玉华的血缘关系较原告赵某某与赵玉华的血缘关系更为亲近。因此本院酌定原告享有抚恤金较小部分的权益即三万元较为适宜,其他部分归被告赵某某享有。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人民币三万元支付给原告赵某某。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原告负担335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苏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