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4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其中,男孩郭某某于1996年农历11月6日出生,现在马谷田街读初中,两个女儿已经成人。婚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发生打架,被告每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经八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2年依照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2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于1998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郭某某,于1999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某,其中,郭某某、郭某某均已出嫁,郭某某现在马谷田镇一中上学。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请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其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材料,但原、被告双方已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本院依法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赵某某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