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62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1957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6日出生,市民,住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我在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购买住房一套,该住房购买后经过装修就由我儿子、儿媳居住。2012年11月28日他们经法院调解离婚,后被告搬离了该套住房。我儿子按照调解书向被告支付80000元款佐后,被告又强行将我的该住房侵占,并入住里面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是对我合法财产的非法侵占。为此原告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对我所有的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住房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曹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不是房屋所有人,2、事实不对,是邱某某和被告共同出钱给其儿子买的婚房,被告也添置了财产。3、从情理上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用130000元购买何祖尊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住房一套,并于2014年6月29日双方补签了联合组建生活居住楼协议,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原告的儿子邱旭东与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入住该套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登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儿子邱旭东经本院调解以(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儿子邱旭东按调解内容履行了义务。被告曹某某以原告儿子邱旭东欠她家钱为由一直推拖至今不交还给原告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邱某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从何祖尊处购得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住房一套,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原告邱某某因购买行为构成对该套住房的有权占有。被告曹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与原告之子邱旭东结婚,该套住房作为二人的婚房,被告对该套住房取得了居住权利。但2012年11月28日被告曹某某与原告儿子邱旭东经本院调解以(2012)泌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被告对该套住房的占有丧失了占有的基础。被告继续对该套住房的占有则构成对原告邱永顺有权占有的侵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停止侵害,并将被被告侵占的房屋恢复原状交付原告使用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位于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杨庄聚福苑3排2楼西户住房一套恢复原状后交付给原告邱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