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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陶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陶某某,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刚结婚时感情一般,后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未判决离婚至今已7月之久,现原、被告仍两地分居,无和好迹象。为此原告再次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有感情,并且原告对被告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4月1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份离开被告,一直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彼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31日,原告陶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了(2014)泌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婚后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自2014年农历1月回到其娘家居住后,再未返回到被告家生活居住,在原、被告彼此分居生活期间被告也未曾到原告娘家进行劝和,且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建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