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泌民初字第01694号 原告魏某某,男,1964年1月5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女,1958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男,1966年8月7日出息生。 被告魏某某,女,1961年9月1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以(2013)驻立一民指字第2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10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7日开庭审理时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6月3日,我母亲患癌症去世,我怀着悲痛的心情,一直忙着办丧事,将其它事情都放在一边。6月16日,母亲二七祭日当天下午,我想整理一下父母遗产时,发现我母亲存放财物的抽屉被撬的痕迹。随后当我们向被告询问母亲曾经告诉我们她在银行存有存款的事,被告立刻反映激烈,矢口否认:“不知道,没有存款,啥存款也没有”。接着被告转移话题,情绪异常激动,说我如何如何不孝顺对我责备起来。我作为母亲的儿子,我尽到了我应该尽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母亲的女儿却私自取走母亲在遂平邮政储蓄所存款六笔共计25300元;在中国银行取走七笔存款计款19153元,在遂平县信用联社取走母亲存款四笔计款162000元。以上共计206453元。同时,被告侵占母亲玉石二块、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魏某某严重侵犯了我的继承权,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应得的母亲的存款六万元、玉石一块,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母亲住院期间的医药费都是我支付的,因为她是遂平县电业公司的老职工,医药费报销款也都是我领取的。我现在住的房子是由我父亲于1977年电业局分得的公房通过房改而取得的产权。房屋在2007年、2009年、2012年经过三次房改,全部由我出资,一直居住至今。产权我认为应属于我个人所有。房产证一个是我父亲的,一个是我的,20年来任何人没有提出异议,我认为这个房子就是我的。母亲的遗产存款部分我放弃继承,但涉及房产部分,魏某某起诉我了我应诉。 被告魏某某辩称,1、原告魏某某的起诉状是提交人民法院的,但从前面的诉求到诉由一直以请求追回被告窃取、盗取父母财产作为起诉的理由,而盗窃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被告是恼羞成怒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表白自己,掩盖自己不孝的种种行为,在起诉状中虚构事实侮辱他人,甚至以进行人身攻击的方式叙述自己“孝顺父母”的故事。起诉状中连85年买什么东西都写上了,且不说是否属实,即便是真的是记着账呢还是每天都想着呢?况且区区几件东西与父母亲对自己的生养之恩来说何足挂齿,还需要表白吗?孝顺自己的父母,照顾自己生病的母亲,本来就是做儿女的本分,如果自己真的做到了,应该是问心无愧。 母亲病后,曾经给我和我姐夫史景太说过,她当时有一、二十万元钱,存的都是定期,并担心她的钱不够用。每次史景太给她钱或我拿出多少钱,她都记在自己的小本子上,为了让她安心治病,她自己的定期存款始终没有取。2012年下半年,史景太的病情恶化,我和母亲怕耽误他治病用钱,母亲让我和史景太一起取母亲在遂平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取出了一笔5万的和一笔6万元的共计11万还给史景太,史景太直接把钱拿走了,跟我没有关系。后来母亲病情严重时,将她在农村信用社的三张存单共计5.8万元给了我。我还了因给母亲治病借别人的钱。信用社的存款还有6千元没有取出,存折在我这里。我母亲邮政储蓄的存款是我母亲的工资,大部分是我母亲自己去取的,后来我母亲起不来了,由我代她去取的。母亲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一笔是3万元,一笔是1万元,一笔是669元,一笔是7千元,是魏某某的妻子张敏取的。中国银行存折上的7053元是我自己的钱,我取出后给魏某某了3千元,给史翔宇了4千元。我为母亲治病还垫付几万元。我母亲留下的一套房子,现在是门面房,由魏某某租出去了开饭店,名字叫三棵树,魏某某现在住的房子也是我母亲出钱买的,老母亲生病是我照顾的。我手中的一份关于房子的协议,是当时房改的时候,我父母当着我们几个子女的面给写的,上面写的很清楚,我要向法庭提供。我的意见是,由魏某某给魏某某3万元,让魏某某撤诉魏某某住的房子我也不追究了。 经审理查明,魏富元与徐桂芬生前婚生长子魏某某(即本案原告)、次子魏某某(即本案原告)、长女魏某某、次女魏某某(即本案被告)。徐桂芬于2013年6月3日病故,魏富元已早于徐桂芬病故。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支取情况如下:1、徐桂芬于2012年2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6万元,期限3年。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74.53元。被告魏某某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某。2、徐桂芬于2012年2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3万元,期限1年。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077.56元。被告魏某某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某。3、徐桂芬于2012年2月25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5万元,期限3年。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2月20日取出,税后利息为157.74元。被告魏某某同时将该本息存入账号622991150300105272的户名为魏某某。4、徐桂芬于2012年8月24日存入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2.2万元,期限1年。被告魏某某的丈夫单锋于2013年6月7日取出,税后利息为66.58元。单锋同时将2.5万元存入账号000000434200450360110的户名为单锋。以上徐桂芬四笔存款本金为16.2万元,利息为1476.41元。本息应为163476.41元。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有存款余额6000元,该存款折由被告魏某某保存。徐桂芬在中国银行遂平营业部存款支付情况如下:原告魏某某之妻于2013年6月14日支取现金1万元,利息350元;于2013年6月16日共支取四笔,本金为37999元,利息为168.57。以上合计本金为47999元,利息为518.17元,本息合计为48517.17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2月20日支取1000元;同年3月27日支取1000元;4月14日支取7000元;4月19日支取1500元;5月13日支取600元;5月15日支取1000元;6月8日支取7053元,以上共计19153元。徐桂芬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支取情况如下:被告魏某某于2012年11月17日支取4200元;于2012年12月3日支取2100元;于2013年5月3日支取6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支取1500元;于2013年5月29日支取3500元;于2013年6月8日支取8000元。以上共计25300元。徐桂芬生前在遂平县电业局集资款5万元,于2013年9月2日由原告魏某某领取28134元。徐桂芬于2013年6月3日病故。2013年11月4日原告魏某某在遂平县社保局领取徐桂芬丧葬抚恤费53071.74元。徐桂芬于2011年10月8日结算医疗费用为16213.23元,合理费用报销10299元;2011年10月19日结算医疗费用为30012元,合理费用报销21008元;2012年1月13日结算医疗费用为15006元,合理费用报销4693元;2013年7月24日结算医疗费用4418.71元,合理费用报销4383元。2011年10月31日徐桂芬生前单位遂平县供电企业医疗补助报销6089元,2013年12月12日补助报销685.97元。以上四笔医药费共计65649.94元,共报销医药费用46257.97元,该款由原告魏某某领取。徐桂芬2012年4月24日结算医药费用33022.21元,合理报销为14000元;2013年1月6日结算医药费用为5530.92元,合理报销3250元;2013年2月25日结算医疗费用31350.30合理报销961元。以上三笔医药费用共计69903.43,报销合理费用18211元,该款由魏某某的丈夫史景太领取。徐桂芬总报销医药费用64468.97元。在徐桂芬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某某尽了主要的护理义务。 在诉讼中,原告放弃玉石、劳力士手表的请求权。魏某某、魏某某放弃了对徐桂芬遗产中存款部分的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某、被告魏某某均系魏富元与徐桂芬生前婚生子女,魏富元早于徐桂芬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他们对于徐桂芬的遗产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魏某某、魏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徐桂芬遗产中存款部分的继承权,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徐桂芬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被告魏某某(包括其丈夫单锋支取)支取本金为16.2万元,利息为1476.41元。本息应为163476.41元。徐桂芬在遂平县信用合作联社现有余额6000元,该存款折由被告魏某某保存应视为被告魏某某占有。以上共计169476.41元,对该笔存款,在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目记载上,表现为被告魏某某(包括其丈夫单锋支取)支取本息同时又存入该社,被告辩称该款是用于给其母亲治病和他人借用缺乏证据佐证,应认定为徐桂芬的遗产。原告魏某某在中国银行支取徐桂芬存款本金为47999元,利息为518.17元,本息合计为48517.17元,应认定为徐桂芬的遗产。被告魏某某在中国银行共支取徐桂芬存款共计19153元。被告魏某某支取徐桂芬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共计25300元。以上二笔共计44453元。因为在徐桂芬在医院住院期间一直由被告魏某某负主要护理义务,日常生活存在相关支出是客观的,主要部分主认定为日常合理支出为宜。但在徐桂芬去世后,被告魏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在中国银行支取的7053元和于2013年6月8日在遂平县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支取8000元,二笔共计15053元,被告魏某某未能说明该款的合理用途,应认定为遗产中的存款部分。徐桂芬的遗产存款部分共计233046.58元。被告魏某某对被继承人徐桂芬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被告魏某某有故意隐匿、侵吞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规定,可以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综上,因被继承人徐桂芬的法定继承人魏某某、魏某某放弃对该存款的继承。原、被告对该存款平均分割每人应得116523.29元,扣除原告已经得到的48517.17元,下余68006.12元应是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原告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对抚恤金等财产进行分割,被告魏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又未提出反诉,开庭审理时又未到庭,本案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本院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现金六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