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5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所在地泌阳县行政路东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泌阳县工业信息化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工业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6年上级提倡行政机关、军队内部都应办经济实体的情况下,当时的乡镇企业管理局(现变更为工业和信息化局)从老河信用社贷款15万元,让本局内外集资借款20万元。在当时的泌阳县老河乡梁台投建一联谊节能砖厂。1999年3月26日因贷款到期需还贷款,经当时局长梁有章、副局长芦兴富批准,借我现金3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5分。同日老河窑厂兑17272元,共52272元还了老河信用社贷款。现原告向被告要求其归还所借本金及利息,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5000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1、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从未借原告现金35000元。原告的35000元是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借原告钱,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是独立法人,现继续存在,只是出于停产状态,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乡镇企业管理局从老河贷款15万元,是以被告的名义替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办理的,并不是实际的贷款人;2、原告现欠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承包费4万元,另借支3万元,该债权己经抵消完毕,尚欠节能砖厂的钱,不存在联谊砖厂欠原告的钱;3、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泌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响应当时上级号召,在原泌阳县老河乡(现驿城区老河乡)小集村委梁台组建一座联谊节能砖厂,并向老河信用社贷款15万元,局职工集资20万元。1998年9月24日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经泌阳县工商局批准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经营方式为加工、销售,经营范围是机制砖,法定代表人为梁有章(时任泌阳县乡镇企业局局长)。1999年老河信用社追要贷款,该局局长梁有章让主管窑厂的副局长卢兴富找到杨某某、郑全庄借款还贷,1999年3月26日由该局派到联谊节能砖厂会计胡清运给杨某某出具一张领条,内容为:“今领到杨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窑厂还贷款用”,在领条左下方有该局副局长卢兴富签批备注(为还老河信用社贷款,经老梁同意差(拆)借杨某某贰万元、郑全庄壹万伍仟元,月息按12.5‰),落款时间1999年3月26日。后杨某某将郑全庄出借的15000元本息代乡镇企业局予以偿还。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以此款应由联谊节能砖厂偿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35000元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05年7月21日经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泌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变更为中小企业服务局,2010年7月16日,泌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泌阳县中小企业局划归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泌阳县乡镇企业局为偿还因筹建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而以自己名义向老河信用社借款,其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责任主体系其本身,而并非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其后来向原告杨某某和郑全庄借款系为清偿自身债务的行为,该借贷关系成立,泌阳县乡镇企业局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该债务的责任。杨某某在经得债权人郑全庄同意的情况下替债务人泌阳县乡镇企业局清偿了其所欠郑全庄的15000借款本息债务,则杨某某取得了郑全庄原债权人的地位,对原债务人泌阳县乡镇企业局享有相应的债权。泌阳县乡镇企业局变更名称后现已划归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泌阳县信息和工业化局作为机关法人,对合并、变更前原泌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局偿还35000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辩称其局从未借原告现金35000元,该35000元系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所借,该砖厂是独立法人,现继续存在,只是处于停产状态,该借款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乡镇企业管理局从老河贷款150000元,是以被告的名义替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办理的,并不是实际的贷款人。因泌阳县乡镇企业局系该150000元的借款人,其是偿还借款的义务人,故该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现拖欠泌阳县联谊节能砖厂承包费4万元,另借支3万元,该债权己经抵消完毕,尚欠节能砖厂的钱,不存在联谊砖厂欠原告的钱。因被告所辩称的该求偿权属主体不适格,故其辩称内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时间,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在此期间内随时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三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26日起按月息1.25%计付至偿还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泌阳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