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97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5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古城办事处李楼居委李楼村(泌阳县鸿兴门厂)。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军和被告余某某诉讼代理人田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在泌阳县城西李楼居委开办鸿兴门厂,因资金紧张,在2010年初通过其亲戚借原告现金10万元,2010年至2011年被告自愿给付利息2万元,因当时没有现金,由被告出具了2万元借条,经过来索要,所借的10万元本金于2012年4月2日偿还。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下欠的2万元利息。 被告余某某辩称,第一、请求依法责令原告提交被告借原告的10万元原始借条,第二,要求原告提交2万元的借条。原告起诉的2万元和原告未起诉的8万元共计10万元钱,被告已于2012年4月2日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某某在泌阳县城西李楼居委李楼开办鸿兴门厂,因资金紧张,要求其亲戚李敬顺帮助其筹借资金。李敬顺即找到其战友杨某某(本案原告)借钱,在2013年前经多次借款共计10万元,并约定利息1分。2012年3月20日结算,被告欠原告2010年至2011年利息2万元,因无现金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鸿兴门业欠(2010年-2011年利息2万元,收外欠门款后付完。鸿兴门厂:余某某2012年3月20号”。该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归还给原告的妻子王慧,并向被告出具有收条。被告门业经营尚可,因赊销严重,资金周转不开后。被告通过李敬顺在中间介绍继续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5月20日共计借款7.5万元,连同被告在原告电料门市部赊欠的电料款共计8万元。被告之子余启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捌万整(80000元)。(其中包含电料、配电柜等),利息壹分。2014年元月一号还本息。2012年4月1号。余启”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利息是合法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产生的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2万元和原告未起诉的8万元共计10万元钱,被告已于2012年4月2日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问题,从证人李敬顺的当庭证词看,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与原告系战友关系,其证实的借款和还款的过程和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符合借款习惯,本院应予采信;从被告之子余启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看,该借条约定了月息1分,同时约定了归还本息的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该债务在2012年4月2日系未到期的债务,对于自己经营的门业资金紧张的状况,次日即时清结缺乏现实性;从原、被告之间的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看,被告借原告总款为18万元(含电料款),被告用10万元还款事实消灭原、被告之间1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客观性。因此,被告所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利息二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胡昌武 人民陪审员 王太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