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63号 原告苏某某,女,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新华居委红星道29号。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苗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范兴义、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被告苗某某系我的前夫,被告苗某某是我的儿子,原告是一个家庭,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1992年集体土地承包分地时,全村每人分地1.7亩,当时全家共分土地5.95亩耕地(有公婆吕先莲的0.85亩)。该5.95亩耕地先后分6次被高速公路、工业园区、工业建设用地征用,全家只剩下1.7亩(分别坐落在泌阳县西环路路西1.2亩、东泌阳县西环路,西至苗楼苗吉正房宅,南至苗吉普、北至加油站(原苗吉正地)。沟西地0.49亩,西至老苗庄地、东至荒沟、北至苗吉正、南至苗吉祥。俺家共分征地款111672.2元,我应得征地款31758元。我1999年与苗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这期间我弟苏天坤代我耕种责任田,到2012年地只剩0.49亩二被告不让我种,我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给地和征收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返还我的承包地0.49亩及征收款31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辩称,我虽与原告在1999年离婚,但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居住,并在2001年11月29日生下一子叫苗俊杰,原告于2010年5月2号把我的小儿子骗走至今。取媳妇待客的礼钱原告都拿走了,拿走的还有面,原告走时欠别人有款是被告替还的。原告弟苏天坤在我家种地时还帮他盖了四间平房。原告起诉的事实无理、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7月30日在泌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1992年分二批分地5.95亩,每人分1.7亩的承包经营土地属实。本村组土地政府分6次征用的土地补偿分别为,高速公路引线征地款6969元,加油站路扩宽10834元,工业区占地款38885.8元、西二环征地款44398元,西二环第二笔占地款为8230.39元,五组征地2500元,全家合计征地款111817.19元,原告应分31947.7元。原告起诉状是全家征地款111672.2元,原应征地款31758元有误,应纠正为31947.7元,原告应分31947.7元,有本村组征地款底册为证。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沟西地0.49亩(西至老苗庄地、东至荒沟、北至苗吉正、南至苗吉祥)。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归还原告借款为由拒不给征地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承包是法律赋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权利,每人都应有平均分得取得相应份额的权利.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在1999年离婚,但土地仍在苗楼五组,原告应分征地补款31947.7元。原告起诉的是全家征地款111672.2元,原告应分31947.7元,但原告仅请求支付31758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无民事权利的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要回自己的责任田0.49亩和土地征收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非法同居,在2001年11月29日生下一子叫苗俊杰,原告于2010年5月2号把小儿子骗走至今以及离婚后我把原告借款己还,理由不论属实与否,与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糸,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所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原告承包的土地沟西地0.49亩(西至老苗庄地、东至荒沟、北至苗吉正、南至苗吉祥)返还给原告并偿还原告土地征收款三万一千七百五十八元。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原告苏天方负担200元,被告苗某某、苗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光 审判员 胡昌武 审判员 张顺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