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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30号 原告程X,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 原告程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30号
原告程X,男,汉族,1981年8月23日出生,农民。
被告李XX,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农民。
原告程X诉被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将自己经营的副食店转让给被告,约定6.8万元,被告仅支付6万元,被告仍下欠7000元。经追偿,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双方约定的店面转让费是63699元,不是原告所说的6.8万元。约定的转让费,我已经全部支付了。另外,原告的起诉状也有漏洞,就是“约定6.8万元,已经给了6万元,应该下欠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要求的7000元”,这就是明显的漏洞。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X将其经营的副食门市转让给被告李XX经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转让时经清点货物及价款,根据被告提供的清单,店面内当时有货物共计价款为63699元。原告称当时有农夫山泉水1408元及娃哈哈产品3066元两笔订货,订货单也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且原告已经支付了货款,转让费双方约定为68000元,被告已支付了60000元。对于下欠转让费的数额,根据原告对被告电话录音显示,原告问下欠的欠款啥时间还,被告李XX称近两天转让店面且有压货,待转让后,同时原告又说也不多就那7000元,被告又说刚过节,压货多,腾出来钱就还等。2014年10月底被告又将该店面转让,因该欠款双方产生了争执,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程X将其经营的副食门市转让给被告李XX经营,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转让费,双方已履行,对于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转让合同已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下欠转让费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对于原告所说的7000元欠款,对此被告在电话中也未予否认该数额,仅称待门市转让后。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7000元欠款,应予认定,虽然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应下欠8000元,但原告主张7000元视为其对其部分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在通话中对原告所说的7000元欠款也并未认可,但其在电话中并没有直接否认,因此被告辩称的欠款数额实际为3699元而不是7000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3699元其已经清偿,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因此其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X现金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付,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平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