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11号 原告禹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和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30日女儿邓某某出生,2011年11月29日邓某某出生。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增长,被告的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对妻子、女儿的生活不负责任,影响了家庭关系的和睦。同时被告家庭有重男轻女的倾向,原告为了不让家庭破碎,经常忍辱负重,可被告不加悔改,反而变本加厉,长此以往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系2007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于当年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某。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请求离婚,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者从两个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两个孩子年龄尚小,缺少父爱和母爱,对其成长都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