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75年3月3日出生。 被告吕xx,男,汉族,1971年7月2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和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6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农历1999年5月2日女儿出生,2004年2月11日儿子出生,婚后被告不能勤俭持家,常年在外游荡,不往家里寄钱,对妻儿老小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吕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1996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1997年3月领取结婚证,农历1999年5月2日生育女儿李xx,农历2004年2月11日生育儿子吕xx。原告李xx婚前财产有板箱一个、缝纫机一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