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11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76年3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XX,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田辉、被告禹XX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基本没有一点感情的前提下生活了十几年。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甚至在原告干活受伤的时候也是我行我素,从没有一点点的嘘寒问暖。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一年半有余。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已经构成了虐待家庭成员,原、被告夫妻感情也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分割婚后财产;3、三个孩子的监护权由原告负担两个,被告负担一个;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XX辩称,不同意离婚。离婚对孩子们的伤害很大,希望给孩子们一个完整的家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禹XX于1998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10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禹XX,2001年农历2月1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禹XX,2002年农历4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XX,现均跟随被告的父母在家上学。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了争执,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领取有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两人为家庭琐事而生气吵架也在所难免,虽然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王成康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