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2号 原告方某某,女,1971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现臣,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吕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夏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昌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现臣、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现金5845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600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吕某某偿还借款584500元及利息。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于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本金5845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60000元。但最近无能力偿还,保证在2015年8月份之前结清本息。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借原告现金5845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其中支付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三个月利息35000元,下余24900元冲减借款本金,下欠原告本金559600元,原告为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5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利随本清,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吕去昂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被告夏某某当庭对原告的诉请认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在庭审中被告夏某某对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已清偿本金及利息部分应从中扣除。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某现金五十五万九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5元,减半收取4822.5元,保全费4823元,由被告夏某某,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苗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