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青、 吕云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清琴,河南广义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夏青,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吕云昂,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本院于20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清琴,河南广义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夏青,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吕云昂,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青、吕云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清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云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夏青于2013年11月7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月息2分;于2014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于2014年8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月息2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青,吕云昂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夏青、吕云昂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夏青于2013年11月7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7月7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14年8月8日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经原告长期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青、吕去昂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条上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青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夏青、吕云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青,吕云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芝现金四十万元及利息。其中二十万元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记付;十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计付;十万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计付。利息均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付。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夏青、吕云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