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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严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1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严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严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去锯末两车,供被告种香菇使用,两车锯末共计20000元整,被告以没有现款为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追要该款,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严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需要种香菇,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张某某购买了锯末,共计价款2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严某某就上述货款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因上述货款至今未支付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货款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5月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购买了原告张某某锯末,共计价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欠条虽为被告严某某出具,但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之间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有被告严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一万九千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