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82号 原告姚某某(反诉被告),女,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李某某(反诉被告),女,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余某某(反诉原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李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等五人共同租用被告小货车(车号豫Q???),去西平县城关服装批发市场进货,运回泌阳后发现车上绳子断裂,原告姚某某货物丢失一包,价值2500元,原告李某某进的货部分被拖地擦烂了,及丢失服装计1300元。上述事实是被告驾车高速行驶,没有尽到货物安全之责造成的,理应予以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货物损失费3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1、我认为与二原告之间订立了一个类似于货运合同,又类似于雇佣合同的无名合同。我与二原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是将货主与货物一起运输到泌阳,也就是说货主在一边看着货物,我的义务仅仅是将货主及其货物开车运输到约定地点,类似于雇佣合同。所以说我并不负责货物安全到达的义务,我只对我因开车所造成的损失负责。二原告在看着货物的前提下导致货物的毁损灭失,却起诉我要求支付货物的损失费3800元是没有根据的。2、姚某某说其货物价值2500元,在我车上丢失了,我要求姚某某拿出确切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是在我车上丢的,且其货物的价值是2500元。如果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我要求依法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说其货损达到了1300元,但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证据证明其货损达到了1300元,由于我在前边已经说过了,我对货物的安全不应负责任,损失也不应让我赔偿。3、二原告说我高速行驶,没有尽到货物安全的责任。二原告是在说谎,从西平拉货时是下午四点左右,到泌阳时是晚上九点,一百三四十公里的路,我开车跑了四五个小时,这难道叫高速行驶?并且货主就在车上,我对于货物的安全没有保证的义务,所以说二原告是在胡搅蛮缠。 反诉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二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一起开着反诉人的小货车去西平县拉货。当时依照惯例是一车货拉回来需要500元钱,且货主需要随车看货。但拉回来以后,被反诉人姚某某说其货物丢失,死缠着反诉人余某某不放。还让其六七十岁的老母亲跟着余某某不放,导致余某某长时间找不到活,损失达到3000元。请求判令二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运费500元,判令被反诉人姚某某给付因胡闹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反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辩称,1、500元运费属实,但是被告说放弃运费不要了,作为赔偿我们的损失,还说车上的其他货主也应当分担损失;2、我们没有胡闹,我们是正常寻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应当赔偿被告提出的损失3000元;3、我70多岁的老母亲找被告协商这件事,被告态度强硬,还在下雨天带着我母亲跑了很远的路。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系销售服装的个体户,被告余某某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个体户。2014年9月18日凌晨,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等五位货主共同使用被告余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从泌阳县城出发,一起到西平县城关服装批发市场采购服装,并口头约定往返运费共计500元(即五位货主各支付运费100元)。但在当天下午装上货物返回途中,因被告余某某随车携带的绳索少且不结实,导致货车上固定货物的绳索断裂,致使原告姚某某的货物丢失一包(其中,采购单价为45元的女式老年上衣10件,采购单价为38元的女式老年上衣10件,采购单价为48元的女式老年上衣8件;采购单价为63元的男式老年上衣13件;采购单价为55元的男式中年上衣4件,采购单价为65元的男式中年上衣4件),采购价格合计为2513元,并致使原告李某某的一包货物拖地摩擦,包底部破损,丢失了男式老年裤子14条(采购单价为40元),磨破了男式老年裤子12条(采购单价为50元)、学生夹克衫2件(采购单价为60元),采购价格合计为1280元。其他三位货主的货物完好无损。后二原告就货物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余某某反诉要求原告姚某某赔偿因胡闹给其造成的损失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另查明,另外三位没有货物损失的货主已经把其应付的300元运费支付给二原告,但二原告尚未向被告支付500元运费。但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支付全部500元运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将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等五位货主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等五位货主向被告余某某支付运输费用,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余某某作为承运人具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等五位货主具有向被告余某某支付运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余某某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给原告姚某某、李某某的货物造成了毁损、灭失,该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姚某某的一包服装全部丢失,该包服装的采购价格为2513元,而原告姚某某自称为2500元,故该包服装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2500元,原告李某某的一包货物拖地摩擦破损,该包货物中丢失的服装采购价格为560元、磨破的服装采购价格为720元,因磨破的服装无法销售,故该包货物的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280元,而不应为原告李某某自称的1300元。因此,被告余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姚某某、李某某货物损失共计3780元。被告余某某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运费问题,反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等五位货主依法应当向反诉原告余某某支付500元运费,但鉴于二反诉被告已经收取了另外三位货主应付的运费,且二反诉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向反诉原告支付500元运费,因此,对反诉原告余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支付运费5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姚某某给付因胡闹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3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姚某某、李某某赔偿货物损失共计三千七百八十元。 二、反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向反诉原告余某某支付运费五百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姚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余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原告余某某负担20元,反诉被告姚某某、李某某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建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