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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xx与被告郭xx、第三人郭xx、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乔xx,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X,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第三人,郭xx(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乔xx,男,汉族,1989年6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xx,女,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X,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
第三人,郭xx(系郭xx父亲),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
第三人,高xx(系郭xx母亲),女,汉族,1952年10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乔xx与被告郭xx、第三人郭xx、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敬业与被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柴X、第三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及第三人大肆索要彩礼高达100000元,被告怀孕后,未经原告同意,又擅自打胎,2014年7月11日,被告竟起诉离婚,被告骗财的目的已暴漏无遗,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实属指婚骗财,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及第三人退还彩礼100000元。
被告郭xx辩称,1、我同意和原告离婚;2、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已经和原告登记结婚,被告又为男方怀孕几个月,流产是因原、被告发生争执导致胎儿营养不足流产。在住院期间,一直没见原告前来伺候,花费费用均是原告自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xx、高xx辩称,彩礼钱我们夫妻两人没见,也没花。被告郭xx花了多少钱是他们两个人的事,两人关系不好导致了孩子流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认识,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定亲,2014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14年3月24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四双(被告已带回娘家一双)、四件套两套、毛毯一个、窗帘两个。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在泌阳县妇幼保健院因不全流产而行清宫术。
另查明,2013年农历12月16日定亲时经媒人手给被告郭xx父母现金两万元,2014年农历2月6日经媒人手给被告郭xx五万元(被告父母在现场),2014年农历2月10日经媒人手给被告父亲三万元(被告郭xx母亲也在现场)。原告家共计支付彩礼现金十万元。2014年7月14日泌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郭xx诉乔xx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泌民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不准许郭xx与乔xx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乔xx提出离婚,被告郭xx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或结婚时间较短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被告郭xx婚后与原告一起生活仅三个月时间,应视为双方虽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但考虑到原、被告已经领取结婚证,参照当地的风俗习惯,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彩礼七万元;第三人郭xx、高xx三次接收彩礼都在现场或直接接收彩礼,应认定为郭xx、高xx夫妇参与了女儿的定亲及接收彩礼的行为,故被告郭xx、高xx对返还彩礼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被告郭xx返还原告乔xx彩礼七万元,第三人郭xx、高xx与被告郭xx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xx的婚前个人财产棉被三双、四件套两套、毛毯一个、窗帘两个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