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01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住所地泌阳县团结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俊涛,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自彬,男,1978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程蔚,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贾建,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被告李自彬、程蔚、贾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自彬、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4日借款人石华臣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期限为两年,贷款由三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本金50000元及贷款利息。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蔚不辩称:其担保的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在2011年归还过一次,其后,又有贾建借款,贾建和李文彬私自达成协议由贾建负责,后来我也没有签字。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自彬、贾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借款人石华臣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泌阳县支行向借款人石华臣发放贷款50000元作为养猪用途,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三被告对借款人石华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单位按约于2010年12月4日向石华臣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石华臣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被告也未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借款人石华臣发放贷款50000元,石华臣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保证人李自彬、程蔚、贾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清偿借款的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自彬、程蔚、贾建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补充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二被告承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蔚辩称起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步能成立,本院步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自彬、程蔚、贾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的利息及2012年12月3日至今的罚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自彬、程蔚、贾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