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金初字第00278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育红,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 被告苗峰,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柏耀林,男,1970年2月9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育红、苗峰、柏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党书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红、苗峰、柏耀林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育红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利率月息9.66‰,期限叁年。被告苗峰、柏耀林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请求被告陈育红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苗峰、柏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辩称,该笔贷款实际是原泌水镇政府使用,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将钱支付给被告陈育红,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陈育红、苗峰、柏耀林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陈育红在原告处借款三十万元,借款用途为修路,利率月息9.66‰,期限三年,起止日期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83计收利息。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保证人苗峰、柏耀林在保证处签字。2011年4月27日,原告转账支付给陈育红账户50201001241000522015借款三十万元。被告陈育红支付利息止2012年11月30日,下余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育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育红发放贷款三十万元,被告陈育红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被告陈育红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育红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峰、柏耀林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陈育红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苗峰、柏耀林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峰、柏耀林未约定保证数额,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苗峰、柏耀林对被告陈育红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育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按约定利率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83计付)。被告苗峰、柏耀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480元,共计3380元,由被告陈育红、苗峰、柏耀林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