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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桂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温桂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代表人谢中宇,任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41号
原告温桂冉,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北段路东。
代表人谢中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温桂冉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桂冉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桂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原告温桂冉驾驶豫QQF881厢式货车在泌阳县人民路北段新一高北路段与步行的郜玉芳相撞,导致郜玉芳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三万余元。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共赔偿伤者56211.0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经垫付赔偿款,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6311.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出具行驶证、保险合同后被告在法定范围内合理补偿,原告请求费用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王晓东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晓东,车主胡松。投保险种:机动车辆损失险,责任险额38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额2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险额承保每座限额1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2013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9月8日,豫QQF881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王晓东,车主胡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2014年2月1日8时30分,原告温桂冉驾驶豫QQF881厢式货车在泌阳县人民路北段新一高北路段与步行的郜玉芳相撞,导致郜玉芳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桂冉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为八级伤残,同日郜玉芳入住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用39211.06元。同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温桂冉承担郜玉芳医疗费(具体金额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温桂冉一次性赔偿郜玉芳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000元。温桂冉于调解同日履行完毕,支付郜玉芳56211.06元。
2014年8月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郜玉芳的伤残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王晓东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就胡松机动车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温桂冉借用车主胡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温桂冉作为侵权人已经支付给被侵权人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56311.06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费用过高,没有提供相关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桂冉人民币五万六千三百一十一元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