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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贵勤、刘向、刘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勤,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向,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41号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泌阳县花园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勇、周涛,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贵勤,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向,女,1985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刘立山,男,1975年6月8日出生。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贵勤、刘向、刘立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勤、刘向、刘立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贵勤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利率月息9.66‰,期限3年。被告刘向、刘立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清偿本息。为此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文起诉,请求被告张贵勤清偿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被告刘向、刘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贵勤、刘向、刘立山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张贵勤、被告刘向、被告刘立山与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用途为养牛,利率月息9.66‰,期限3年,起止日期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采用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担保人刘向、刘立山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张贵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已经归还利息至2011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贵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贵勤发放贷款十万元,被告张贵勤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还款义务,但被告张贵勤逾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贵勤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向、刘立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人张贵勤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清偿本息,被告刘向、刘立山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主债务及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向、刘立山未约定保证数额、未连带共同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向、刘立山对被告张贵勤借款本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贵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二十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9.66‰计付)、逾期贷款罚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日利率万分之4.83计付)。被告刘向、刘立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贵勤、刘向、刘立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刘广录
人民陪审员  徐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