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482号 原告刘新红,女,197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钊,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刘洋洋,女,1998年9月1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新红,系其母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本来,男,1972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吴封,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李朝辉,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 被告解涛,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远、王振华,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琴,女,1954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刘新红、刘钊、刘洋洋诉被告刘本来、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红、刘洋洋的法定代理人刘新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吴封、李朝辉、吴国琴、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王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红诉称,与被告刘本来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刘钊、女儿刘洋洋。1993年二人分到村东南角责任田约4.5亩(东西长50米、南北宽60米),之后在该土地上建了三间小瓦房。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本来未经原告同意,把我们的三间小瓦房及4.5亩耕地卖给了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买卖行为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本来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吴封、李朝辉、吴国琴均辩称,买卖的是宅基地,不是耕地,证件上是刘本来和刘启山(刘本来父亲)名字。 被告解涛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已与刘本来离婚十年之久。离婚后,刘本来有权对双方的财产处分,被告买的宅场不是耕地,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即使是被告刘本来与另四被告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也无权起诉,从房屋买卖开始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被告刘本来与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刘本来(甲方)将位于泌阳县花园乡黄楝树村委石头河村组东南角房地产一处,东西长50米、南北宽60米,卖给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买房地产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元,----。当日刘本来收到吴封、李朝辉、解涛等人买房款捌万伍仟元。九十年代初原告刘新红与被告刘本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子刘钊(1993年10月14日出生)、女刘洋洋(1998年9月12日出生)。1993年秋,原告刘新红与被告刘本来分得本村东南角责任田约4.5亩,之后在该土地上建了三间小瓦房。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黄楝树居民委员会及证人李杰海、禹庆顺、刘德灿、刘本杰均证实刘钊、刘洋洋是原告刘新红与被告刘本来的子女。泌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证明,被告刘本来于2013年12月19日与宋小燕登记结婚。原告以被告的买卖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新红与被告刘本来,于九十年代初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并育有二子女,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3年秋原告刘新红与被告刘本来分得本村东南角责任田约4.5亩,之后在该土地上建了三间小瓦房,应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刘本来在未取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处理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侵犯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权利。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非黄楝树村委石头河东组村民,其购买黄楝树村委石头河东组村民的责任田,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刘本来与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本来与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于2011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限原告刘新红、刘钊、刘洋洋、被告刘本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原告刘新红、刘钊、刘洋洋及被告刘本来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封、李朝辉、解涛、吴国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