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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xx与被告郑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寇xx,女。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 原告寇xx与被告郑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980号
原告寇xx,女。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女。
原告寇xx与被告郑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修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x诉称,2012年6月18日,由被告担保程远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主债务人不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现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xx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程远华借原告寇xx现金2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被告郑xx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字“郑玲”。
本院认为,被告郑xx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有其何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偿还原告寇xx现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党书明
审判员  刘广录
审判员  杜 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东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