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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00号 原告曲x,男。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00号
原告曲x,男。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x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x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原告曲x雇佣人员罗勇驾驶原告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A1622号重型货车,在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区汉冢乡袁营桥北,与行人卫建华发生碰撞事故。卫建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49000元。原告依据2013年9月28日购买被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的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31993.3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或者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曲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A1622号重型货车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同日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9月23日7时,原告曲x雇佣人员罗勇驾驶原告挂靠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RA1622号重型货车,在G312国道南阳市宛城区汉冢区汉冢乡袁营桥北,与行人卫建华发生碰撞事故。卫建华当即入南阳医专第三附属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881.09元、误工费46.4元(8475.34元/年÷365天×2天)、护理费160元(29401÷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2天)、营养费40元(20元×2天),合计5167.49元。原告为修理肇事车辆支出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
2014年9月27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认定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卫建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3日,罗勇代理人曲x与受害人卫建华的代理人郭西金签订赔偿协议,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249000元。同日赔偿款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2年9月21日,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曲x签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确认豫RA1622号车辆为曲x出资购买,最终所有权归曲x所有,曲x将车辆登记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曲x对车辆经营、运行、使用、控制、受益等具有独立支配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不予干涉。曲x车辆必须在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投保、续保,必须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原告曲x作为投保车辆的车主挂靠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南阳市新新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投保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投保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导致他人死亡,出现财产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中承保险种赔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x二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六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由原告曲x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