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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马x、马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冯x,女。 被告郑xx,男。 原告王xx与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823号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温国先,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冯x,女。
被告郑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马x、马x、郑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国先、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马x的委托代理人冯华、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发诉称,2006年上半年,被告马x在泌阳县太山承包修路工程。原告从舞阳买水泥送到马x工地。经结算后,大部分水泥款已经给付,下欠4500元由马x儿子出具欠条。后又送去的376.5吨水泥由被告郑xx接收后出具收到条,每吨350元,合计201775元。经原告追要后仍欠原告9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水泥款9万元。
被告马x辩称,被告马x、郑xx出具欠条、收到条的行为均是因马x与王永发买卖水泥而为,其二人的行为由被告马x承担。其中郑xx出具的收到水泥价格为240元/吨。被告马x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4万元,下欠2860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09年1月23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x辩称其是为马x帮忙干活的,水泥是马x购买,应由马x承担清偿货款责任。
被告郑xx辩称其是为马x帮忙干活的,水泥是马x购买,其为马x代收水泥出具收到条中没有书写价格。货物价格由原告王永发和被告马x协商。水泥货款不应由其支付,应由马x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月,被告马x购买原告王永发水泥,用于泌阳县泰山乡承包的村村通工地施工,被告马x、郑xx在工地为被告马x施工帮忙。原告采取送货上门的方式给被告马x供货。经结算后,大部分水泥款已经给付原告,下欠4500元于2006年3月5日由被告马x的儿子马x出具欠条。后原告王永发供货的376.5吨水泥由被告郑xx接收后出具收到条,收到条注明:收到王永发舞钢水泥五百七十点五吨。后原告在收条上“576.5吨”后添加“×350”字样。被告已清偿水泥货款十二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发出售水泥给被告马x,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永发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人马x,被告人马x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马x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原告王永发货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马x、郑xx系被告马x受托为其处理事务人员,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关系,且原告王永发及被告马x、郑xx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清偿拖欠的货款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马x承担,被告马x、郑xx不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永发为被告马x提供的576.5吨水泥价格,收到条中关于价格的字迹系原告王永发书写,原告王永发予以认可,被告马x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此价格系原告王永发及被告马x买卖时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王永发和被告马x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故原告王永发主张被告马x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支付的价款不准,争议的水泥价格被告认可系240元/吨,双方主张价格重叠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马x购买原告王永发的水泥货款应认定为142860元。被告马x辩称已经清偿货款14000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马x辩称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支付原告王永发价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六十元。限被告马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永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负担1530元,被告马x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人民陪审员  宋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松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