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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97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王青鹏,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民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任军、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李xx的朋友禹宗恒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李xx让项祥雨帮忙筹钱,项祥雨其泌阳县的朋友帮忙介绍借我现金100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担保费、中介费在内共每月另支付2.5%,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给借款到期后,因禹宗恒和被告要求继续用款,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变更和补充合同书”,变更合同到期后,禹宗恒要求继续用款,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了展期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按月收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约定违约金为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因李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3年9月9日开始中断付息。借款人禹宗恒涉嫌刑事犯罪已被收监,无法履行债务,经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被告催要无果,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担保义务,立即偿还担保债务100万元及利息440000元(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及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及止债务全部偿还之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禹宗恒借款100万元,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采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且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112万元的利息。该笔借款违法,应当通过追究禹宗恒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缴,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即使应当按照民事案件处理,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已收取的部分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清偿。应当追加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禹宗恒(借款人)和原告王xx(出借人)签订了20111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禹宗恒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一百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购,借款利率利率为月息2%,按月收息,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借款期限二个月,从甲方收到乙方贷款之日起算。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乙方在二日内将贷款付给甲方,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有下列行为及情况之一的,乙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提前乙方处理抵押物、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⑤借款人、保证人卷入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重大诉讼活动。⑥不按期支付利息。……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如甲方需要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五个工作日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有保证人的还应当由保证人签字盖章同意延长保证期,经乙方审查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如果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追回贷款本息,同时,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加收因追讨贷款本息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他费用。借款合同有禹宗恒和原告王xx签字。同日,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该借条是201119号借款合同附件)。
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条款约定: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并放弃一切抗辩权,无论执行标的涉及债务人担保人的任何财产,乙方既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2年2月15日,原告、被告、禹宗恒又签订了“变更及补充合同书”,该“变更及补充合同书”批注:本变更合同及补充合同系201119号借款合同及2011年6月9日借条的附件和补充。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现变更为至2012年12月9日止,如需继续使用,可另行变更。借款人应当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如违约,出借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原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并收回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201119号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对变更及补充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禹宗恒、被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在变更及补充合同书上签字。
2013年6月26日,禹宗恒、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和原告王xx(出借人)签订了2013069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禹宗恒、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流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4%。违约责任条款用括号注明系展期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不按期偿还借款,乙方有权申请强制执行,限期追回贷款本息,同时,按违约金额的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并加收因追讨贷款本息产生的人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其他费用(上门催收按五百元/天计算)。合同附件注明:2011年6月9日借条。借款合同由原告王xx、禹宗恒、被告李xx签字,禹宗恒同时将其持有的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公章在甲方栏加章。2013年6月29日,被告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借款合同中其他条款及保证条款与201119号借款合同相同。
另查明,该借款经禹宗恒手进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2013年上年结转短期借款明细分类账显示:6月8日短期贷款任军100万元。9月5日凭证号,6月开始计息。该借款利息由禹宗恒通过项祥雨支付给原告每月四万,支付至2013年8月底。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以保证人的身份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借款人没有归还借款,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借款人逾期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王xx请求被告李xx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由被告支付利息起止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利率及违约金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利随本清。
被告辩称借款行为系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系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用途和借款资金流向一致,借款已经进入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系企业自主合法经营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该笔借款系禹宗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故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禹宗恒原支付的利息系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约定并已自愿履行完毕,与本案原告诉求支付的利息部分并无重叠,故被告辩称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已收取的部分按照先付息后付本的顺序清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应当追加禹宗恒和河南海德置业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xx借款一百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党书明
人民陪审员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刘本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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