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44号 原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王xx,男。 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春水镇春水街。 法定代表人杨春瑞,任镇长。 原告王xx诉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至2013年4日,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先后从我门市赊欠办公用品及招待用品合计人民币55450元,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加盖泌阳县春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办公室公章的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请求被告归还欠款55450元和债务期间的利息。 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先后从原告王xx门市部赊欠办公用品及招待用品33206元;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赊欠办公招待用品22244元,合计人民币55450元。被告泌阳县春水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加盖泌阳县春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财务苏建华出具欠条,加盖泌阳县春水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因公从原告王xx门市部赊欠办公招待用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xx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因公购买商品系职务行为,支付货款的责任应由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务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价款人民币五万五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泌阳县春水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