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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22号 原告程x,女。 被告夏x,女。 原告程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22号
原告程x,女。
被告夏x,女。
原告程x与被告夏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党书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诉称,截止2014年11月17日,被告夏x共欠原告现金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追要,被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0及利息。
被告夏x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夏x给原告程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经结清算,还欠程x现金壹佰万元整,截止2014年11月17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
本院认为,被告夏x给原告出具借条,足以证明借原告程x现金1000000元的事实,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程x请求被告夏x归还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其何时催告被告偿还借款的证据,故该借款的利息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程x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党书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吕 楠
责任编辑:海舟